(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巩义市回郭镇卫生院与王淑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巩义市回郭镇卫生院。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嵩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洪亮,该卫生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孔华梅,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淑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巩义市回郭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回郭镇卫生院)因与被申请人王淑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回郭镇卫生院申请再审称:(一)王淑姣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1.王淑姣称回郭镇四方建筑队(以下简称四方建筑队)于2004年2月初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她,但其未能提供其于2006年2月之前向回郭镇卫生院主张权利的证据。2.如以王淑姣的丈夫李正祥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作为债权转让通知的凭证,那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四方建筑队在2002年7月至2012年12月之间曾就涉案债权向回郭镇卫生院主张过权利。生效判决对回郭镇卫生院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不予审查错误。(二)生效判决对涉案债权的转让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没有进行审查。王淑姣称闫志勋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自己,但始终未能提交转让债权及通知到回郭镇卫生院的相关证据。李正祥并非四方建筑队的经营者,其无权转让涉案债权,生效判决依据李正祥的通知认定债权转让行为合法错误。(三)回郭镇卫生院与四方建筑队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四方建筑队的工程款已由闫志勋分25次全部领取,回郭镇卫生院已不欠四方建筑队工程款。生效判决判令回郭镇卫生院向王淑姣重复支付工程款错误。综上,回郭镇卫生院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王淑姣提交意见称:回郭镇卫生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涉案欠条的出具日期为2002年7月12日。2004年2月8日,四方建筑队向回郭镇卫生院出具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后王淑姣就本案所涉债权曾于2010年、2011年、2012年多次提起诉讼。在2011年的诉讼中,证人邵延明出庭证实其于2006年、2008年、2009年曾多次陪同王淑姣向回郭镇卫生院追要欠款。本案诉讼时效因王淑姣不间断的主张权利而多次发生中断,至2013年提起本案诉讼时,王淑姣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回郭镇卫生院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债权转让效力问题。王淑姣在一审时提供有四方建筑队2004年2月8日给回郭镇卫生院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李正祥2012年12月18日以四方建筑队法定代表人身份给回郭镇卫生院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以及王淑姣持有涉案欠条的事实,可以证实四方建筑队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王淑姣,并通知了回郭镇卫生院的事实。生效判决据此认定四方建筑队与王淑姣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三)关于回郭镇卫生院是否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问题。回郭镇卫生院称其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闫志勋,但其提供的闫志勋出具的取款单据显示,除2003年5月25日的一张5000元的单据外,其余取款单据的落款时间均在2002年7月12日回郭镇卫生院出具涉案欠条之前,因此,回郭镇卫生院以此取款单据来证明其已全部支付工程款不能成立。回郭镇卫生院关于其会计在出具欠条时未与出纳核对,导致部分已支付工程款在出具欠条时未予扣除的辩解理由系其单方陈述,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回郭镇卫生院关于其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的再审申请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而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回郭镇卫生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巩义市回郭镇卫生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瑞芳审 判 员 王锡芬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