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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郑某某,女,广东省陆丰市,汉族。被告徐某某,男,广东省蕉岭县,汉族,现住址不相详。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住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11月9日婚生儿子徐某甲,2011年9月18日婚生女儿徐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出现多疑、狂躁等症状,经常怀疑自己受他人迫害,也多次怀疑原告与其他男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曾经于2010年2月、2010年8月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并于2012年10月突然向原告提出离婚。2013年2月11日,被告声称自己看到原告曾经上过一个男人的车子,半夜拿着刀顶着原告的脖子逼问原告是否与那男人有不正当关系。而事实上,原告每天下班准时回家带孩子,甚少外出,也没有其他朋友,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更是无中生有,这一切均是被告的幻想。2013年3月31日半夜,被告带着儿子离家出走,原告至今不知道其所在的地方,被告也不接电话,双方即使偶尔通过短信联系,但从信息中也发现被告经常处于精神错乱状态,禁止原告与儿子联系。原告认为,被告的精神错乱致使双方无法沟通,甚至危及原告以及子女的健康,再加上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儿子徐某甲、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每月2000元由被告按月支付,直至儿女满18周岁;三、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中山市民众镇某某路某号某某花园某幢某房95.5平方米,估价暂定市值约40万元,平均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有证据材料或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1日双方自愿到蕉岭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9日婚生儿子徐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9月18日婚生女儿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称自2009年儿子出生后,被告性格变化巨大,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经常为此产生矛盾;2013年3月,双方又因此方面的原因,产生较大的矛盾冲突,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带着儿子离开原告,另处生活,原告到处打听,都无法得知被告和儿子的详细住址;原告经常打被告手机,被告手机总是处于关机状态,偶尔被告回电话或短信,都是指责原告,拒绝告知其详细住址,也拒绝原告探视儿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是有一定夫妻感情的。原、被告感情发展到现在这个地步,主要过错在于被告,被告怀疑原告夫妻忠诚方面有问题,而没有通过恰当的方式进行沟通解决,而是带着儿子一走了之,一直不回来,也未告知其住址和联系电话,这是对家庭、妻子、子女极不负责任的表现。只要被告能充分认识到这一点,主动与原告沟通联系,互相尊重和信任,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按规定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平  霞人民陪审员 徐  碧  峰人民陪审员 彭  靖  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玮珍(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