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行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长法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长法,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3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长法,男,1960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念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颖,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头二营村。法定代表人张春和,镇长。委托代理人邹慧,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长法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行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长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念平、郑颖,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邹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30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且赔偿请求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李桥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但因孙长法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建建筑物的合法性以及李桥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直接造成了孙长法养殖设施的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情况,故孙长法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孙长法的全部赔偿请求。孙长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直接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965505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建建筑物的合法性。上诉人于2001年5月20日与×××店村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承包合同》,承包养殖地9.4亩。后上诉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将土地予以平整,并建设起6436.7平方米养殖用房及各种附属设施。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前述情况。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在村镇两级领导班子划定的养殖地上建设的畜禽舍、生产设施用房、库房等养殖用房完全符合设施农用地的界定范围。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了用地协议,就发展养殖业用地事宜进行了约定,并报请被上诉人同意签章。因此,上诉人建设养殖场的行为系合法用地、建设行为。二、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养殖地土地性质系农用地,无需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被上诉人拒绝赔偿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提交了《李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该规划显示土地利用现状系一般农用地,规划用途为民用机场预留地。上诉人养殖地目前仍为集体土地,在该宗土地未经土地征收程序变为国有之前,规划用途并非土地目前性质,应根据土地利用现状界定土地性质。只有建设用地需要规划许可,农用地无需规划许可。因此,上诉人进行养殖用房建设无需规划手续,被上诉人否定上诉人之“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就损失的具体情况承担完全举证责任过于苛刻。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养殖场所遭受的损失系被上诉人违法行政产生的客观损害结果。被上诉人简单粗暴执法,导致损害发生后上诉人对灭失损坏的财物无法充分履行举证责任,而只能初步证明养殖场被损毁。上诉人因违法强制拆除造成财产损失难以具体确定,被上诉人违法强制拆除、未形成公证笔录和清单是造成事实难以查清的主要原因。基于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就其强制拆除未造成损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针对上诉人所列赔偿主张和请求是否合理,法院也可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综合考虑。李桥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在举证期限内,孙长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顺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李桥镇政府强制拆除孙长法6436.7平方米的养殖场的行为被司法确认为违法行为;2.国家赔偿申请书,证明孙长法于2014年8月1日向李桥镇政府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李桥镇政府赔偿因其违法强拆孙长法养殖场造成的经济损失9655050元;3.(2014)李桥行赔字第1号《行政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李桥镇政府拒绝依法履行国家赔偿义务;4.土地使用承包合同、交费通知、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两年承包费交款收据、×××店村委员会证明,证明孙长法承包农村土地用于规模化发展养殖产业,符合设施农用地管理规定;5.《李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证明孙长法承包地系农用地,而非建设用地。李桥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顺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孙长法所建房屋没有规划手续,属于违法建设,以及证明李桥镇政府在强制拆除行为中法律适用正确。2.国家赔偿申请书,证明孙长法向李桥镇政府提起行政赔偿,李桥镇政府于2014年8月4日收到该申请。3.(2014)李桥行赔字第1号《行政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李桥镇政府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4.邮寄存根及EMS快递查询结果,证明孙长法于2014年9月30日收到李桥镇政府邮寄的行政不予赔偿决定书。通过查阅一审卷宗材料,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作出认证如下:孙长法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法院不予接纳。孙长法、李桥镇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孙长法承包村内土地建设涉案建筑物,李桥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孙长法向李桥镇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后李桥镇政府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向孙长法送达等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法院予以采纳。但孙长法提交的证据4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认定。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审法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孙长法与×××店村委会签订了《土地使用承包合同》,约定×××店村委会将白房子土地1.74亩承包给孙长法发展养殖,不得挪作他用,不允许建永久性建筑;2001年5月20日,孙长法的弟弟孙×1与×××店村委会签订了《土地使用承包合同》,约定×××店村委会将白房子土地8亩承包给孙×1发展养殖,不得挪作他用,不允许建永久性建筑。上述土地均由孙长法交纳承包费并实际使用。2002年之前,孙长法在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上述承包地内建设建筑物。2013年11月13日,李桥镇政府针对孙长法养殖场建筑物形成的两个院落分别作出(2013)第39号、54号《限期拆除通知》,(2013)第39号《限期拆除通知》称:孙长法于×××店村北侧所建的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3188.75平方米建筑物、构筑物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北京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手续进行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建设,并责令孙长法于2013年11月17日之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依法组织拆除。(2013)第54号《限期拆除通知》称:孙长法于×××店村北侧所建的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3247.95平方米建筑物、构筑物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北京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手续进行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建设,并责令孙长法于2013年11月17日之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依法组织拆除。因孙长法在限期内未自行拆除所建建筑物,2013年11月18日,李桥镇政府分别作出并向孙长法送达了(2013)第45号、34号《催告书》,催告孙长法在催告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所建违法建设。2013年11月21日,李桥镇政府作出(2013)第20号、42号《拆除通知》,分别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将于2013年11月26日8时后,依法组织拆除孙长法所建房屋。2013年12月6日李桥镇政府对孙长法所建3188.75平方米、3247.95平方米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因不服李桥镇政府拆除其建筑物的行为,孙长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桥镇政府强制拆除孙长法养殖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4年5月30日,一审法院(2014)顺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以李桥镇政府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确认李桥镇政府拆除孙长法养殖厂内建筑物的行为违法,孙长法、李桥镇政府双方均未上诉。2014年8月1日,孙长法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李桥镇政府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2014年9月24日,李桥镇政府作出(2014)李桥行赔字第1号《行政不予赔偿决定书》,以李桥镇政府强制拆除的建筑物没有取得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不属于合法权益为由,决定对孙长法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2014年9月30日,孙长法收到了李桥镇政府邮寄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孙长法不服,提起本诉。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因涉案建筑物系违法建设,其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孙长法的合法权益,且孙长法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李桥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养殖设施等财产的损失情况。故孙长法要求李桥镇政府赔偿其相关财产损失9655050元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孙长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胡林强代理审判员 陈金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