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兰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1989年4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望谟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望谟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俊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兰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揭阳市揭东区玉湖镇玉联村1出租屋喝酒后驾驶1辆无牌红色女式摩托车沿揭阳市揭东区玉湖镇护堤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玉湖大桥的十字路口时,与柯某某驾驶的1辆粤B8A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客车轻微受损。经鉴定,兰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柯某某无责任。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鉴定,兰某某的血液乙醇的含量为221.91mg/100ml。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柯某某、范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材料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案件的综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某系无证驾驶,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兰某某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兰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兰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兰某某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耀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