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民初字第02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无锡金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吴道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金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吴道虎,金春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2769号原告无锡金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盛,该公司法务。被告吴道虎。委托代理人郭志杰,江苏宇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金春芳。委托代理人张洪斌,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金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与被告吴道虎、第三人金春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吴子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洲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盛、被告吴道虎委托代理人郭志杰、第三人金春芳委托代理人张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洲公司诉称:其与吴道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吴道虎系金春芳雇用人员。请求确认其无需向吴道虎承担工伤情形下的支付和赔偿义务,由金春芳承担。被告吴道虎辩称:仲裁裁决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金春芳述称:第一,其与吴道虎之间是个人劳务关系,按日结算劳动报酬,仲裁裁决书与事实不符;第二,吴道虎与金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享受工伤待遇必须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吴道虎不构成工伤,既然不是工伤,就不应该享受工伤待遇;第三,《受伤情形判定书》中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条文错误,本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情形;第四,目前第三人金春芳刚刚知道有《受伤情形判定书》这一事实,而金洲公司从未告知,金洲公司没有依法维权,也侵害了金春芳的知情权。金春芳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与金春芳无关。经审理查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锡民终字第0214号上诉人吴道虎与被上诉人金洲公司、原审第三人金春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确认了本院在原告金洲公司与被告吴道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查明的事实:2011年8月29日,金春芳与金洲公司签订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转炉煤气干法除尘设施工程承包合同,承揽相应设施的制作、安装、调试及质保维修;次月金春芳招用吴道虎到该工地做电焊工,日工资160元;2011年11月25日吴道虎在该工地工作时跌伤(尾骨骨折)入院治疗。该案本院一审判决确认2011年11月25日吴道虎与金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维持该判决。2012年11月6日,吴道虎向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0214号民事判决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锡人社工非[2012]6581号《受伤情形判定书》,根据2005年4月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吴道虎在2011年11月2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即符合工伤情形)。金洲公司对该结论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2014年7月16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锡劳工鉴【2014】013546号《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并在本案审理期间对该通知书引用文号予以修正,明确根据锡人社工非[2012]6581号《受伤情形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判定吴道虎2011年11月25日所受伤害致残程度为十级。金洲公司对该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未申请复核。吴道虎支付鉴定费用400元。吴道虎随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与金洲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金洲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28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2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442.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仲裁程序中,金洲公司未在限期内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金春芳未应诉、未提交证据。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查明:金洲公司未为吴道虎办理社会保险;吴道虎与金春芳口头约定日薪160元,每月工作26日;吴道虎受伤后,从2011年11月26日当月29日在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和无锡市人民医院先后开具疾病证明单,建议吴道虎休息3个月(2011.11.29-12.29,2012年1月1日起一个月,2012年2月1日起1个月);本市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人均预期寿命为81.91岁;2013年7月1日起,计发有关工伤待遇的无锡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40元。2014年11月3日,仲裁委裁决金洲公司支付吴道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256.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20元、医疗费442.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479元、鉴定检查费400元,合计88128.88元,对吴道虎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11月18日,金洲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吴道虎未对上述裁决提起诉讼。当事人各方对仲裁裁决书载明的事实,除医疗费442.2元外,并无争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年初,吴道虎进行复诊,陆续发生诊疗等费用442.2元。上述事实,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0214号民事判决书、锡人社工非[2012]6581号《受伤情形判定书》、锡劳工鉴【2014】013546号《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锡劳工鉴更(2015)第04号《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更改通知书》、《疾病证明书》、锡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66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5年4月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吴道虎系受金春芳雇用到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工地工作,与金洲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但金洲公司将工作转包给个人金春芳,劳动行政机关已经依法认定吴道虎2011年11月25日在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工地工作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情形,则金洲公司应比照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吴道虎相应的工伤待遇。金洲公司请求确认其无需向吴道虎承担工伤情形下的支付和赔偿义务,不能支持。在吴道虎提起的工伤待遇争议仲裁及由此引起的诉讼中,在吴道虎没有要求金春芳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金洲公司与金春芳所订合同以及双方的过错,并非重点审理事项,金洲公司要求金春芳直接向吴道虎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金洲公司承担责任后,可根据与金春芳所订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的过错,向金春芳追索。吴道虎在2011年11月25日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工伤10级伤残,可享受现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待遇。吴道虎为其工伤待遇于2014年具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与金洲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金洲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28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2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442.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0214号民事判决已最终确认2011年11月25日吴道虎与金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金洲公司支付吴道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256.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20元、医疗费442.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479元、鉴定检查费400元,合计88128.88元,对吴道虎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吴道虎对该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裁决结果。出院后的复诊费442.2元,数额较小,支付尚属合理,金洲公司应予承担。本院对该裁决结果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金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吴道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256.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20元、医疗费442.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479元、鉴定检查费400元,合计88128.88元;二、驳回吴道虎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原告无锡金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无锡金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无锡金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子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羚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单位:个月-----------------------------------等级|年龄--|-------------------------------|20周岁以下20-30周岁30-40周岁40-50周岁50-55周岁55-60周岁五级|36302418126六级|30252015105七级|2420161284八级|181512963九级|12108642十级|654321----------------------------------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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