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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受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楼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红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民受初字第3号起诉人楼红芳。委托代理人吴滨,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人楼红芳诉被起诉人陈秀珍、王燕南、王洁、杭州誉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状称:2011年12月30日,被起诉人陈秀珍向起诉人借款人民币164000元,并约定利息为人民币3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起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64000元。期间起诉人多次催讨,被起诉人陈秀珍认债未还。2013年3月11日,起诉人再次催告还款,被起诉人称无钱并再次向起诉人借款,双方遂约定借款人民币164000元,利息为人民币36000元。起诉人再次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4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24000元。后起诉人与被起诉人陈秀珍重新签订了借款额为人民币400000元的借款协议(包括之前第一次借款本息和第二次借款本息各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被起诉人陈秀珍以没钱为理由拒绝归还。被起诉人王燕南系被起诉人陈秀珍的前夫,起诉人与被起诉人陈秀珍之间的债务纠纷发生在陈秀珍和王燕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起诉人王燕南签字并领取了陈秀珍名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xx村x组x户房屋的拆迁款290余万元,因此被起诉人王燕南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在借款发生期间,被起诉人陈秀珍为逃避债务的履行,将杭州誉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份都转移给了其女儿,即被起诉人王洁,故认为王洁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起诉人陈秀珍在向起诉人借款的时候,是以杭州誉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借款,因此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人请求判决:1、被起诉人陈秀珍、王燕南、王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00000元;2、上述三被起诉人偿还借款本息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为24190元);3、被起诉人杭州誉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被起诉人陈秀珍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刑,在(2014)杭萧刑初字第805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陈秀珍变相向公众吸收存款,其中包含本案所涉证据和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第139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2014)杭萧刑初字第805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扣押的物品折价后所得款项发还给相关被害人,王洁退出的100000元发还给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陈秀珍退赔相关被害人的其余经济损失。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楼红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利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