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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驭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振辉、东莞市九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驭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张振辉,东莞市九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驭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26号盈锋商务中心2栋办公1006,注册号为441900001961879。法定代表人:赵韵山。委托代理人:陈平、黄健锋,分别系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九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体育路26号盈锋商务中心2栋办公1008,注册号为441900001202022。法定代表人:郭小飞。委托代理人:蔡志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驭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振辉、东莞市九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九鼎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成立,股东为郭小飞、徐刚,法定代表人为郭小飞。2012年12月4日,赵韵山和郭小飞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郭小飞原持有九鼎公司99%股权,现同意将其所持有的九鼎公司10%股权计5万元价格转让给赵韵山。九鼎公司主张该《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013年12月30日,赵韵山与郭小飞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1.双方经协商共同成立微事业项目部;2.项目融资30万元,其中赵韵山出资207750元,占总本69.25%,郭小飞出资61500元,占总股本30.75%(郭小飞由于前期筹备项目,赵韵山同意郭小飞对应所占股份按实际出资额的1.5倍计);3.项目最高的权力机构为股东会,最高授权决策机构为董事会,总经办为被授权运营机构;4.赵韵山担任董事长,郭小飞担任总经理;5.项目暂借九鼎主体运营,在微事业项目运作至盈收达100万或项目股东会认为需要成立独立公司时,成立新公司。《投资合作协议》另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当日,九鼎公司与微事业项目股东会(赵韵山、郭小飞)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本协议签订前,九鼎公司就项目召开股东大会,通过了九鼎公司成立微事业项目的相关事宜(详见附件:股东会决议);2.本协议适用于九鼎公司的项目,不含九鼎公司名下运作的其他项目,九鼎公司同意微事业项目股东会在项目运作至盈收达100万或项目股东会认为项目需要成立独立公司时,成立新公司。《合作协议》另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当日,赵韵山、郭小飞、姚裕成出席九鼎公司股东会,代表九鼎公司100%表决权,决议事项如下:“1.同意九鼎公司成立微事业项目,项目所有权属于微事业项目股东会,债权、资金和运营均与九鼎公司无关。……”九鼎公司主张其没有投资、参与微事业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是郭小飞个人行为,没有得到九鼎公司股东会的批准,九鼎公司股东为郭小飞和徐刚,其中郭小飞所占股份为99%。驭网公司主张九鼎公司的实际股东为郭小飞、赵韵山、姚裕成。2014年2月27日,九鼎公司与惠州市橙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微宝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2014年3月5日,九鼎公司与东莞市作家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微宝一级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2013年3月21日,赵韵山、郭小飞作为董事通过《董事会决议(关于运营部招聘行业版开发工程师的决议)》,决定:1.同意运营部招聘行业版开发工程师张振辉;2.张振辉主要的工作内容:负责行业版产品开发工作及公司要求的其他工作任务;3.薪酬及其他规定:7000元/月,保护期3个月,奖金按公司已定的奖金规定发放;4.张振辉上班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3日,赵韵山、郭小飞作为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微盈宝项目成立新公司、增资及郭小飞职务调整的决议)》,决定:1.因个人要求暂停郭小飞总经理、董事岗位工作;2.微盈宝项目确定成立新公司;3.微盈宝项目原股东按比例增资10万元。2014年4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九鼎公司“微盈宝”商标注册申请。2013年4月24日,赵韵山作为董事通过《董事会决议(关于期权分配预案的决议)》、《董事会决议(关于委员会成员选定方案的决议)》,决定张振辉为公司委员会普通委员及相关的期权分配比例。2014年5月12日驭网公司成立,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赵韵山。驭网公司主张微事业项目、微盈宝、微宝是一样的,只是叫法不同,张振辉在挂靠在九鼎公司名下的微事业项目工作,张振辉不是驭网公司的员工。驭网公司为此提交《东莞市九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微宝项目工资(2014.5)》、《东莞市九鼎微宝项目有限公司考勤记录表》、《欠薪(2014年6月份工资)情况说明》复印件以及徐位有、黎碧珊、钟志隆、李霞、姚淑芬的《东莞市驭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入职申请表》(其中李霞、姚淑芬的为原件,其他无原件)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驭网公司的申请,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调取了《欠薪(2014年6月份工资)情况说明》、徐位有、黎碧珊、钟志隆的《东莞市驭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入职申请表》。其中《东莞市九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微宝项目工资(2014.5)》显示张振辉正常工资7000元,实发金额6884元,“制表”处有黎碧珊的签名,“审批”处有“同意支出”字样和赵韵山签名。《东莞市九鼎微宝项目有限公司考勤记录表》显示月份为5月,张振辉的考勤情况一栏中签名确认处有张振辉的签名,制表处有李霞签名。张振辉对《东莞市九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微宝项目工资(2014.5)》不予确认,对《东莞市九鼎微宝项目有限公司考勤记录表》确认,对《欠薪(2014年6月份工资)情况说明》以及徐位有、黎碧珊、钟志隆、李霞、姚淑芬的《东莞市驭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入职申请表》不清楚。九鼎公司对《欠薪(2014年6月份工资)情况说明》不予确认,对上述所有入职申请表均不清楚。张振辉主张微事业项目包含了微盈宝、微宝,张振辉工作涉及驭网公司及微事业项目,不清楚微事业项目的性质,微事业项目是赵韵山主导,张振辉是与驭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张振辉于2014年6月23日离职,驭网公司和九鼎公司都没有向张振辉发放2014年5月1日至6月23日工资,张振辉在职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振辉在庭审中明确不要求九鼎公司承担责任。九鼎公司主张微事业项目包含了微盈宝、微宝,郭小飞曾参与微事业项目,郭小飞被罢免后就没有参与了,张振辉工作涉及驭网公司及微事业部,微事业项目没有挂靠在九鼎公司名下。根据张振辉、九鼎公司提交的《东莞市九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工资(2014.5)》显示张振辉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正常工资7000元,实发金额6884元,“制表”处有黎碧珊的签名,“审批”处有“同意支出”字样和赵韵山签名。根据九鼎公司提交的填写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的《费用报销单》显示“四月份员工工资36975元”,“领导审批”处有“同意支出”的字样和赵韵山的签名。驭网公司主张《东莞市九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工资(2014.5)》是伪造的,驭网公司对此不申请鉴定,赵韵山是代表微事业项目而不是代表驭网公司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的。另张振辉提交工资条(复印件)、QQ邮件、QQ聊天记录证明其与驭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驭网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另,对于驭网公司提交的内容为“2014年7月3日收到郭小飞交来复印费368元”的《收据》,九鼎公司不予确认,张振辉表示不清楚。对于驭网公司提交的报警回执,张振辉予以确认,九鼎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张振辉与驭网公司、九鼎公司就工资、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社保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张振辉于2014年7月9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驭网公司、九鼎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6月23日工资12115元、2014年3月24日至6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000元、2014年6月15日至23日经济赔偿金3028.75元、补缴2014年3月24日至6月23日的社保4245元。仲裁庭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南城庭案字(2014)341号裁决书,认定张振辉与驭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驭网公司应支付张振辉2014年5月1日至6月23日工资6884元+7000元÷31×23=12077.54元、2014年6月12日至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00元÷30×12=2799.99元,并裁决:1.驭网公司向张振辉支付工资12077.5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99.99元;2.驳回张振辉的其他申诉请求。驭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驭网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董事会决议(关于运营部招聘行业版开发工程师的决议)》、《董事会决议(关于期权分配预案的决议)》、《董事会决议(关于委员会成员选定方案的决议)》、《股东会决议(微盈宝项目成立新公司、增资及郭小飞职务调整的决议)》、《收据》、《股权转让合同》、《请款单》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报警回执、《投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及《附件:1九鼎公司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信息、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东莞市九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微宝项目工资(2014.5)》、《东莞市九鼎微宝项目有限公司考勤记录表》、《欠薪(2014年6月份工资)情况说明》复印件、李霞的《东莞市驭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入职申请表》、姚淑芬的《东莞市驭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入职申请表》、徐位有的《东莞市驭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入职申请表》复印件、黎碧珊的《东莞市驭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入职申请表》复印件、钟志隆的《东莞市驭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入职申请表》复印件、《东莞市驭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微宝一级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微宝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张振辉提交的《东莞市驭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资(2014.5)》复印件、入职登记表复印件、工资条复印件、QQ邮件、QQ聊天记录,九鼎公司提交的《证明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东莞市驭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资(2014.5)》、工资条、《费用报销单》,原审法院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调取的《欠薪(2014年6月份工资)情况说明》、徐位有的《东莞市驭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入职申请表》、黎碧珊的《东莞市驭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入职申请表》、钟志隆的《东莞市驭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入职申请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张振辉、九鼎公司对仲裁裁决书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张振辉、九鼎公司认可仲裁裁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张振辉与驭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驭网公司是否需要向张振辉支付拖欠的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关于争议焦点一。(一)根据驭网公司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董事会决议(关于运营部招聘行业版开发工程师的决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张振辉最初于2014年3月24日入职赵韵山、郭小飞成立的微事业项目,每月工资7000元,微事业项目未办理工商登记,以挂靠方式借用九鼎公司营业执照经营。(二)1.2014年4月3日,赵韵山、郭小飞通过《股东会决议(微盈宝项目成立新公司、增资及郭小飞职务调整的决议)》,决定暂停郭小飞总经理、董事岗位工作,微盈宝项目确定成立新公司等。2.2013年4月24日,赵韵山作为董事一人通过了《董事会决议(关于期权分配预案的决议)》、《董事会决议(关于委员会成员选定方案的决议)》,决定张振辉为公司委员会普通委员及相关的期权分配比例。3.2014年5月12日,驭网公司成立,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赵韵山。4.根据九鼎公司提交的有驭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韵山于2014年6月19日签字的《东莞市驭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资(2014.5)》显示张振辉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正常工资7000元,实发工资为6884元,驭网公司虽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也不申请鉴定,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及九鼎公司在庭审中主张郭小飞被解除职务后没有参与微事业项目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3日决议暂停郭小飞总经理、董事岗位工作及微盈宝项目确定成立新公司,随后赵韵山一人通过决议给予张振辉普通委员职务及相关的期权,并成立一人有限公司即驭网公司。再结合《东莞市驭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资(2014.5)》中有张振辉的姓名,原审法院认定张振辉在驭网公司成立后入职驭网公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张振辉先于2014年3月24日入职微事业项目,后于驭网公司成立之日即2014年5月12日入职驭网公司。因驭网公司对张振辉的离职时间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采信张振辉关于其2014年6月23日离职的主张。关于争议焦点二。(一)驭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赵韵山在《东莞市驭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资(2014.5)》上审批同意向张振辉发放2014年5月工资6884元,故原审法院认定驭网公司应向张振辉支付2014年5月工资6884元。驭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振辉2014年6月1日至23日的工资发放情况及考勤情况,结合《东莞市驭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资(2014.5)》显示张振辉正常工资为7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驭网公司应向张振辉发放2014年6月1日至23日工资7000元÷30×23=5366.67元。综上,驭网公司应向张振辉支付2014年5月、2014年6月1日至23日工资共计6884元+5366.67元=12250.67元。(二)驭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于张振辉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驭网公司应向张振辉支付2014年6月12日至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00元÷30×12=2800元。(三)因张振辉认可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12077.54元及二倍工资差额数额2799.99元,故原审法院认定驭网公司应向张振辉支付工资12077.54元、二倍工资差额2799.99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驭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张振辉支付工资12077.54元;二、驭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张振辉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799.99元;三、驳回驭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驭网公司已预交5元,由驭网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驭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微事业项目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和董事会至今仍然存在,该项目仍挂靠在九鼎公司名下。郭小飞要求暂停总经理和董事岗位工作,但郭小飞仍然是微事业项目的股东,成立新公司需要郭小飞配合签署各种新公司成立所需的法律文件以及按决议约定增资,但郭小飞拒绝配合以及拒付增资款,导致新公司至今尚未成立。本案的驭网公司是一家全新的独立公司,股东只有赵韵山一个人,其根本不可能承接微事业项目,驭网公司与微事业项目、九鼎公司无任何关系。赵韵山以驭网公司名义签署的文件与驭网公司无关,责任不应由驭网公司承担。二、原审法院遗漏了驭网公司提交的证据,错误地将张振辉、九鼎公司提交的证据作为驭网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张振辉于2014年3月24日入职微事业项目,该项目挂靠在九鼎公司名下,该事实证明张振辉与九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驭网公司是一人公司,没有股东会和董事会,抬头为“董事会决议”的文件明显不属于驭网公司的文件,赵韵山一人在董事栏签名,是因为在之前的2014年4月3日,微事业项目股东会郭小飞个人要求暂停了其董事岗位工作。驭网公司经营项目无微事业项目,其成立至今,仅仅同东莞市富韵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代理经销合同。九鼎公司提交的5月份工资表明显与事实不符,赵韵山在该工资表上签字所引起的法律责任不应由驭网公司承担。驭网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东莞市九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微宝项目工资表》的证明力远远大于九鼎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张振辉和九鼎公司仲裁庭审和原审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仲裁裁决后,张振辉和九鼎公司相互串通明显。五、九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小飞一方面想将微事业项目掌握在自己手里,但是一方面又将支付参加微事业项目员工的工资责任推给驭网公司。六、本案张振辉的工资应当由九鼎公司承担,九鼎公司承担责任之后,可以依据与赵韵山、郭小飞签订的协议进行追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九鼎公司支付张振辉工资12077.54元和二倍工资差额2799.99元,并由九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后驭网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驭网公司不承担支付张振辉工资12077.54元和二倍工资差额2799.99元的责任;二、由张振辉、九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张振辉答辩称:张振辉同意一审及仲裁的结果,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且要求尽快支付相应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九鼎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无误,请求维持原判。本案所涉的微事业项目是驭网公司的前身,张振辉2014年4月工资是由驭网公司支付的。2.张振辉在事实上与驭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服务的对象是驭网公司,工作内容的微事业项目的受益人是驭网公司。3.微事业项目的投资人是赵韵山、发展至2014年5月12日,赵韵山成立驭网公司且承接了微事业项目的全部债权债务。赵韵山与郭小飞产生矛盾后,赵韵山一人在经营驭网公司。4.赵韵山对九鼎公司没有进行投资,不是九鼎公司的股东,与九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赵韵山实施的任何行为对九鼎公司不产生法律关系,而是对驭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5.驭网公司所称的本案涉及的微事业项目所要成立的驭网公司与自身经营的驭网公司不是同一家公司的事实不成立。根据九鼎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工资表,显示抬头是驭网公司,该工资表上有驭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韵山签名确认,对应的劳动者包括本案的张振辉,都是在为赵韵山掌控的驭网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对于赵韵山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赵韵山个人行为的情况下,赵韵山与驭网公司所实施的行为均由驭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6.驭网公司的上诉请求是一个选择性的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不向张振辉支付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要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驭网公司与张振辉存在劳动关系,且未与张振辉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相应拖欠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驭网公司与张振辉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驭网公司主张是微事业项目雇请张振辉,与张振辉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张振辉入职后确定为微事业项目提供劳动。而从关于微事业项目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来看,张振辉为微事业项目提供劳动后,微事业项目计划成立公司运作,微事业项目的董事从2014年4月3日起只有赵韵山一人。三方当事人均确认,微事业项目最初是计划成立驭网公司运作。驭网公司主张因郭小飞的不配合而没有为微事业项目成立公司,驭网公司设立后没有运作微事业项目,而是运作其他项目。驭网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依法登记成立。在本案中,驭网公司在成立前一直以该公司名义运作微事业项目,且驭网公司主张成立后运作的项目与微事业项目亦均符合该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结合《东莞市驭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资(2014.5)》中有张振辉的姓名,原审法院认定张振辉先入职微事业项目,后于驭网公司登记成立之日入职驭网公司是合理的。驭网公司与张振辉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综上所述,驭网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驭网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