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州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6年,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玉堂街道办事处。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72年,汉族,高中文化,施工员,住址同上。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秋,原、被告在交往中相识恋爱,并在一起同居生活,1997年元月15日双方到巴州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在共同生活中,原告于1998年8月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甲(现16岁零7个月,现在上高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告才发现被告夫权思想极为严重,个性暴躁,在家完全是个人说了算,在2005年,因被告无故打小孩,原告劝阻时,被告公然将原告左手无名指折断。2012年因事发生纠纷时,被告用暴力卡原告的脖子,并将原告的玉手镯摔烂,特别恶劣的是被告长期毫不珍惜夫妻感情,虽在外或在巴中务工,但从不拿钱回家,完全不顾家人的感受。1999年我们在浙江石蒲务工期间,被告因盗窃就被当地人民法院判过有期徒刑二年多,刑满释放后至今长期在外与其他无数个女人鬼混,如2002年在成都务工期间与其一同事陈某和另一女人在一起鬼混。2007年在西藏务工期间又与一龚姓女子在一起鬼混(并与龚姓女子在一起多次照的合影相)。2011年起,被告又与一女人在一起鬼混,我从被告手机内存卡中发现被告公然将一女人(晴儿)的裸体照存放在手机内。2011年9月26日,当原告再次发现被告手机上有其他女人的裸体照片时,原告悲痛欲绝,要求与被告立即离婚,被告当时表示悔改,保证与其他女人断绝一切关系,并立下“保证书,保证我们家庭以后不会有第三者插足,如果发生,责任方为对方,终身为奴,不得反悔,保证人:吴某某。2011年9月26日”的书面保证书。2013年被告在回巴中老家看望其父母时,还公然经常带着一个女人回老家去看望其父母,由于被告长期玩弄女性感情,恶性不改,以至于在2013年7月22日被告在巴中以给一袁姓女人介绍工作为由将其骗至巴中兴文镇排垭村6社处欲对其进行强奸,2014年2月25日被巴州区人民法院以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婚后的2003年原、被告在被告老家巴州玉堂街道办事处新桥社区某处约350平米左右的住房和门市。综上所述,原、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不遵纪守法,先后二次被告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特别恶劣的是被告毫不珍惜一点夫妻感情,长期多年与多名女性在一起鬼混,甚至走上强奸犯罪的道路,出狱后仍不思悔改,继续与其他女性鬼混,被告的行为已深深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分居分食,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吴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1000元;依法判决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座落在巴州玉堂街道办事处新桥社区某处砖房一楼一底(大约350平米),一辆奇瑞牌小型轿车及家庭承包地被征用后所赔人民币8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土地征用费8万元由原、被告及女儿三人共同享有);在2012年老家装修房屋时的借款5.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1月15日,双方在原巴中市巴州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1998年8月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甲,现在巴中市巴州区读书,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4)巴州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被告刑满释放后,双方经亲友调解和好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了位于巴中市巴州区玉堂街道办事处新桥社区某处砖混结构房屋一楼一底,面积约406㎡,共17间房间,1间猪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的用地面积为120平方米);购买川YSXX**奇瑞牌小轿车一辆。另查明,原、被告之婚生女吴某甲明确表示其愿随原告生活。审理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50000元精神损失费,称被告长期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并提供了被告与其他女性的合影、女性裸照予以证实。原告提交了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我们的家庭以后不会有第三者插足,如果发生,责任方为对方终身为奴,不得反悔。保证书人:吴某某201126/9”。同时,原告提出有土地征用补偿款80000元,并提交了《土地征用协议》一份予以证实。原告提出在陈明聪、陈光跃、朱学芳处共计借款5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表示放弃川YSXX**奇瑞牌小轿车一辆中属其所有的份额,但要求分割三分之二的房产份额。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2014)巴州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居委会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照片,保证书,土地征用协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法庭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本案原、被告自愿结合,共同生活已近二十年,并育有一女,本应倍加珍惜,但被告与其他女性暧昧不清,并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吴某甲已17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考虑到本地实际,抚养费以每月680元为宜,故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每月680元抚养费。共同财产位于巴中市巴州区玉堂街道办事处新桥社区某处砖混结构房屋一楼一底,面积约406㎡,共17间房间,1间猪圈,因其建筑面积远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的用地面积,而超出面积未办理合法手续,故对该房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川YSXX**奇瑞牌小轿车一辆中属其所有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提出有土地征用补偿款80000元、共同债务55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50000元精神损失费,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成年,被告吴某某承担每月68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吴某甲成年时止。被告吴某某有探望其婚生女的权利,原告陈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共同财产:川YSXX**奇瑞牌小轿车一辆归被告吴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