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与李刚、钟晓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经开区支行,李刚,钟晓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经开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负责人陈祖超,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勍,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刚。被告钟晓雨。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经开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经开区支行”)与被告李刚、钟晓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经开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钟晓雨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经开区支行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小微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10.2%,此款用被告一本人所有的位于金牛区抚琴西路南一巷2号2栋4单元7层21号房屋作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到,二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请: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照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计算);2、判令对被告一用于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刚、钟晓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农商行经开区支行与借款人李刚、钟晓雨签订《小微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0.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日一次性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其中第二条约定了借款资金的支付:“开户银行:成都农商银行龙泉驿经开区支行,开户名:李刚,账号:”,第五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借款人或保证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以下重大不利情形之一……9.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第七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按以下方式计收罚息:(一)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为止。罚息利率=合同利率×(1+50%)……三、贷款人有权按未清偿本金的一定比例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其中,出现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第5、6、9、10、11情形的,违约金为10%……”。同日,李刚与成都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其中第二条载明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4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第十五条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名称:位于金牛区抚琴西路南一巷2号2栋4单元7层21号(权属证号:权2426976)”,抵押人李刚在合同尾部签章。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刚为案涉房屋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1559**号)。次日,原告向李刚发放贷款45万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催收借款本息。至今,二被告尚有本金45万元及从2014年9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小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权证书》、《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及时足额归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及借款到期后的罚息、违约金,合同有明确约定,证据充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农商行经开区支行请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抵押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钟晓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经开区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4.5万元;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经开区支行有权就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南一巷2号2栋4单元7层21号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予以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2元,由被告李刚、钟晓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兰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