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执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常州市天宁区九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舜龙重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天成钢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天宁区九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舜龙重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天成钢管有限公司,常州江南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王晔,王暐,常州江南电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金太阳鹏宇机械有限公司,李燕萍,钱永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2041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天宁区九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责人陈兴尧,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舜龙重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晔,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天成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立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江南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存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舜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晔,男,1969年3月15日生。被执行人王暐,男,1960年8月6日生。被执行人常州江南电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金太阳鹏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永南,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燕萍,女,1974年9月17日生。被执行人钱永南,男,1957年1月4日生。常州市天宁区九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舜龙重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天成钢管有限公司、常州江南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王晔、王暐、常州江南电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金太阳鹏宇机械有限公司、李燕萍、钱永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7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舜龙重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结欠常州市天宁区九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4日为66666.66元,具体数字以常州市天宁区九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单为准)。上述款项支付方式为:舜龙重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4日止的利息为66666.66元),以及律师费21万元;二、江苏天成钢管有限公司、常州江南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王晔、王暐、常州江南电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金太阳鹏宇机械有限公司、李燕萍、钱永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单位及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舜龙重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三、案件受理费4880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44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03元,公告费400元,由舜龙重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天成钢管有限公司、常州江南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王晔、王暐、常州江南电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金太阳鹏宇机械有限公司、李燕萍、钱永南共同负担,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常州市天宁区九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7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