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吕军堂与马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军堂,马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753号原告:吕军堂,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州。委托代理人:吴靖,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刚,男,汉族,1982年11月26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州。委托代理人:杨东,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军堂与被告马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军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靖、被告马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军堂诉称,2015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份,原告将500亩承包地租给被告耕种,承包期三年,每年承包费210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的承包费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剩余165000元。但现在付款时间已过,被告不仅没有付清承包费,还提出不耕种土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刚支付原告吕军堂承包费165000元;2、被告马刚支付原告吕军堂违约金100000元。被告马刚辩称,1、被告马刚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本案中的土地盐碱化严重,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原告隐瞒了土地的真实情况,被告在对该土地的状况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2、2015年3月中旬,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撤销合同,不继续耕种土地了,此时尚未错过春耕时节,原告完全可以收回土地自行耕种或低价发包给他人耕种,原告对此并未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对其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根据双方的补充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本案中合同已经自行解除,原告依照合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吕军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合同是自愿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土地承包费为每年210000元,并明确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马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被告签订该份合同时对土地的状况存在重大误解,双方在补充约定中变更了交纳承包费的时间。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欠条1份,证明被告马刚向原告交付45000元承包费以及尚欠165000元承包费的事实,被告马刚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双方对合同的实际履行。经质证,被告马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提出被告向原告交付的45000元属定金性质,欠条属补充约定,根据该约定本案中的合同已经自动解除。因被告马刚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马刚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王立军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发现承包的土地盐碱化严重,曾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并要求原告实地查看土地的状况。经质证,被告马刚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吕军堂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证人所述内容含有主观臆断的内容,其陈述内容带有倾向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进行综合认定。2、收条1份,证明原告收到的45000元系承包费定金,该收条与原告出示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提出该笔费用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已经转化为承包费。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日,原告吕军堂与被告马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份,约定:原告吕军堂(甲方)将其位于农六师共青团农场的500亩土地(东至靠103团,南至甘漠公路,北至家庭农场,西至防洪大区)承包给被告马刚(乙方)耕种;承包期为3年(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每年承包费210000元,合计630000元;承包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土地承包给第三者,承包期满后,如甲方继续对外承包土地,乙方有优先承包权;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生产用水,乙方用水需提前三天通知甲方,如因缺水造成乙方农作物受旱,甲方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如因乙方操作失误,致使机井、滴管设施损坏由乙方自行承担;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分3次向甲方支付承包费,每年210000元,支付日期必须在一年承包期到期前交清下一年承包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赔偿土地承包费100000元的违约金,原、被告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同日,被告马刚向原告吕军堂交付4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马刚土地承包费定金45000元正,特此证明今收人:吕军堂”。同日,被告马刚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有马刚欠吕军堂承包费壹拾陆万伍仟元整(165000元正)本人承诺此欠款在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吕军堂收回土地,定金不予退还今欠款人:马刚2015年2月1日”。另查明:原告吕军堂与被告马刚均认可本案中的《欠条》系双方对《土地承包合同》的补充约定。2015年3月17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再耕种本案中的土地。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被告向原告交付45000元性质如何?3、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告吕军堂与被告马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关于本案欠条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该欠条是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土地承包合同》的补充条款,该补充协议属于《土地承包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次,根据欠条中的约定“····本人(被告马刚)承诺此款在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吕军堂将收回土地,定金不予退还”,该约定中所称的“定金”属于解约定金,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以承受定金罚则作为保留合同解除权代价的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本案中,被告马刚向原告交付了定金45000元,且未在2015年3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剩余承包费,并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通知不再耕种土地,也就是说被告行使了合同约定解除权,被告马刚放弃承包费定金45000元以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本案中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被告马刚行使了解除权,本案中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对其不再具有拘束力,故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军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7.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2726.3元,由原告吕军堂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元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