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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康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晓波与王景春、魏庆超、魏成岩、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波,王景春,魏庆超,魏成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康民初字第23号原告刘晓波,女,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景春,男,1975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魏庆超,男,1993年8月17日生,汉族,无业。被告魏成岩,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魏玉玲,女,1972年5月7日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青,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女,黑龙江省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波诉被告王景春、魏庆超、魏成岩、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波、委托代理人施文霞,被告王景春,被告魏庆超、魏成岩的委托代理人魏玉玲,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王景春无证驾驶黑A6Y7**号哈飞轿车沿呼兰呼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阳村北900米时与由被告魏成岩驾驶被告魏庆超的黑A428**号哈飞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晓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呼兰区第二人民医院后转到哈尔滨市附属第一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伤情好转后又转到呼兰区中医院治疗,总计住院11天。此次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呼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景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成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住院后原告花医疗费10,67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误工费1,309.00元、护理费1,485.00元、交通费522.00元、营养费550.00元、担架费200.00元合计15,836.24元。被告王景春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只提出了要求,没有要求我赔偿多少钱。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因为没有法鉴和医疗机构的营养调配意见。不同意赔偿全部交通费用,没有交通费收据。不同意赔偿医疗费用,因为没有转院单。被告魏庆超、魏成岩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我们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自己有责任,他们负主要责任,我们不负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保险公司未查到诉状中二台车牌号在保险公司的投保记录,若能证实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则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总计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0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具体赔偿数额应确定各伤者各项费用后按比例承担,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仅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刘晓波是农民,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每天6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护理费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支持首次住院一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呼兰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原告刘晓波无责任,被告王景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成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具体伤情和所花费用的事实。证据三、复印费票据10元,拟证明:复印费开支情况。证据四、车费票据二张,拟证明:原告刘晓波转院时的救护车费用。被告王景春对原告刘晓波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魏庆超、魏成岩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刘晓波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刘晓波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诊断书、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4年4月30日在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票据中根据费用清单记载存在20元其它费以及10元取暧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2014年4月22日呼兰区中医院住院费票据中包含复印费及其它共29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其出院情况为好转,医嘱中并无需要继续治疗字样,因此,对呼兰区中医院产生的住院费用属于自行住院造成,并无继续治疗的必要性,根据哈医大一院和呼兰区中医院记载实际住院为10天。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救护车费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急救车通过高速路口无需交费,无法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被告魏庆超、魏成岩的委托代理人举示证据情况如下:魏庆超车辆保险单及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魏庆超的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交保险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被告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应以有效票据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王景春无证驾驶黑A6Y7**号哈飞轿车沿呼兰呼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阳村北900米时与由被告魏成岩驾驶被告魏庆超的黑A428**号哈飞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晓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呼兰区第二人民医院后转到哈尔滨市附属第一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伤情好转后又转到呼兰区中医院治疗,总计住院10天。此次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呼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景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成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晓波无责任。”住院后原告花医疗费10,11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误工费660.00元、护理费1,350.00元、交通费522.00元、复印费10.00元,合计13,656.9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刘晓波无责任,被告王景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成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晓波虽然没有呼兰区第二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而去上一级医院治疗,是当事人的选择权力。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病情好转,并没有证明医疗终结,原告考虑家庭经济情况而到呼兰区中医院继续治疗也在情理之中。被告在其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系农民,没有向本院提供其长期居住城镇的证明,应以农村居民年平均工资为准。关于护理费,应参照受害人的护理人员的护理天数而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担架费、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使用、租用担架和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按照实际发生和国家相关法律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住院后原告花医疗费10,114.98元、以本院认定的有效医疗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天×100元)、误工费660.00元(10天×66元)、护理费1,350.00元(10天×135元)、交通费522.00元、复印费10.00元,合计13,656.9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3,333.33元(10,000.00元×1/3),护理费1,350.00元,交通费522元,误工费660.00元,合计5,865.33元,余款7,791.65元,由被告王景春承担70%即5,454.16元。由被告魏成岩承担30%即2,337.49元,被告魏庆超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刘晓波人身损害赔偿款5,865.3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景春给付原告刘晓波人身损害赔偿款5,454.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魏成岩给付原告刘晓波人身损害赔偿款2,337.49元,被告魏庆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晓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由原告刘晓波负担55元,由被告王景春负担99元。由被告魏成岩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占平审判员  张海燕审判员  马德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雷殿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