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广德盛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兆威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广德盛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兆威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深圳市广德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何惠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广东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姬,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兆威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胡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飞,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沛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广德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盛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兆威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潮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被告兆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德盛公司诉称:原告广德盛公司与被告兆威公司在业务上有往来,被告兆威公司向原告广德盛公司采购货物并支付货款。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90天”。原告广德盛公司及时向被告兆威公司送货,但被告兆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广德盛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兆威公司均拖延不付。截至原告广德盛公司起诉之日,被告兆威公司尚欠原告广德盛公司货款308304元。原告广德盛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兆威公司向原告广德盛公司支付货款308304元;二、被告兆威公司向原告广德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广德盛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4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兆威公司负担。原告广德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合作协议、订购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签收回单作为证据。被告兆威公司辩称:原告广德盛公司与被告兆威公司确有交易往来,但原告广德盛公司提交的部分送货单没有加盖被告兆威公司的印章,不应当作为计算货款的依据。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因此被告兆威公司无需支付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广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兆威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德盛公司与被告兆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兆威公司向原告广德盛公司采购亚克力高抗板等产品,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90天”。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广德盛公司向被告兆威公司提供亚克力高抗板等产品多批,货款共计322400元。被告兆威公司没有向原告广德盛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广德盛公司遂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订购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签收回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兆威公司应否向原告广德盛公司支付货款3083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广德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系原件,部分加盖有被告兆威公司的收货专用章,被告兆威公司对加盖有收货专用章的送货单没有异议,本院对加盖有收货专用章的送货单予以采信。没有加盖收货专用章的送货单,其客户签收处有潘春丽、叶丽琴、胡雄波等人的签名,被告兆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无法确认上述三人是否被告兆威公司的员工,本院责令被告兆威公司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供交易期间的员工名册,但被告兆威公司没有在期限之内提交上述证据,也没有明确上述三人的身份,被告兆威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加盖有收货专用章的送货单中也有叶丽琴的签名,应认定潘春丽、叶丽琴、胡雄波是被告兆威公司的员工,故本院对没有加盖收货专用章的送货单也予以采信。根据送货单统计,原告广德盛公司于2014年6月份至10月份期间一共送了价值322400元的货物给被告兆威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兆威公司应向原告广德盛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双方之间“月结90天”的约定,案涉货款的付款期限至原告广德盛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4日已经全部届满。现原告广德盛公司要求被告兆威公司支付货款308304元,在上述货款范围之内,属于原告广德盛公司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合法有理,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方面的约定,但由于被告兆威公司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实际上导致了原告广德盛公司利息方面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广德盛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兆威公司赔偿利息的损失。现原告广德盛公司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广德盛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4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合法有理,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兆威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广德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8304元;二、被告东莞市兆威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广德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3083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4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东莞市兆威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潮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小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