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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河南骏驰实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骏驰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行初字第89号原告河南骏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该公司职工。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地址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杨东方,局长。委托代理人屈峥,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延松,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河南骏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昌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屈峥、姚延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涉案经营项目作为金水区招商引资项目,金水区政府为原告找的燕庄村沈庄第一村民组的土地,并签了30年租赁协议。政府当时承诺给原告办理合法手续,但原告至今没有取得本案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在政府又因为原告没有合法手续对原告进行处罚,政府行为太没有公信力,其应当按照当初承诺去做。原告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不是原告的过错。2005年12月涉案经营项目开始建设,2006年6月4日开始营业,经营了6年,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超过2年没有发现是不应当再处罚的。对被诉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接到行政复议决定后因对诉讼失去信心了,放弃了诉讼,现在提起诉讼是认为政府行为没有公信力。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做出的(郑城规)罚字(2012)第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起诉应被驳回。2012年12月14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3月29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豫建复决(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在2015年起诉,显然已超过上述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起诉应被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城规)罚字(2012)第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在郑州市玉凤路东侧、沈庄北路南侧,未经许可擅自建设四层砖混结构楼房一处、二层钢架房一处、一层钢架房一处,建筑总面积11040平方米,违反了《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属违法建设行为,决定限期拆除。处罚决定于2012年12月14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3年4月9日送达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2013年4月9日收到复议决定后,于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骏驰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丽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雅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