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舞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栗杰印诉被告罗建超、殷江晓、李学成、郭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某,殷某某,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栗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汉族。被告殷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原告栗杰印诉被告罗某某、殷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申请对被告罗某某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栗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2日,罗某某在殷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担保下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标准及还款日期。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500元,合计12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罗某某向原告栗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4年3月12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殷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提供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还贷责任至还款终结之日,每一个担保人都有全部还钱的责任。但该款本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罗某某借原告栗某某现金100000元,由被告殷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今本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栗某某要求被告殷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该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还贷责任至还款终结之日,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的起诉不超过担保期间。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27500元,该数额不超过依据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殷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栗某某本金100000元,利息27500元,本息合计1275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殷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负担,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霞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人民陪审员 苗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 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