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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弓箭与固阳县腾飞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固阳支行)、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固阳支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箭,固阳县腾飞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阳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阳县支行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528号原告弓箭,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雨竹花园小区项目投资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何峰,雨竹花园小区项目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剑平,系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阳县腾飞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法定代表人杨润��,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增军,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阳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法定代表人杨飞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宝杰,系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阳县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法定代表人张云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斌,该行包头分行员工。原告弓箭诉被告固阳县腾飞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固阳支行)、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固阳支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张剑平,被告腾飞公��的委托代理人侯增军,第三人工行固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宝杰,第三人农行固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弓箭诉称,2009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挂靠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开发建设雨竹花园小区项目,2010年5月10日,双方就该小区的开发建设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为此,被告与第三人根据贷款担保的相关规定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在借款人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不含抵押预告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银行收押之前,项目部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银行指定账户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额20%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将按揭贷款保证金交于被告并存入第三人指定的保证金账户,用于核算和反映保证人的保证金情况,该保证���账户号为:0603072029024840469。2014年5月9日,原告在第三人工行固阳支行发现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包执异字第152-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对于按揭贷款保证金,固阳支行与腾飞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质押合同,未对质押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担保范围等事项作出明确的约定;将资金存入该账户起不到公示作用,不符合’特定化’的要求;该账户存入的资金实际还是由被执行人腾飞公司调控,固阳支行没有实际控制该笔资金,不能保证专款专用,因此本案账户不成立质权,该账户不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效力。”对此,原告认为自己向被告提供并存入第三人处的按揭贷款保证金,既然起不到保证金的作用,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依法核定确认被告在工行固阳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大中一案执行划走的980万元款项中有1002000元资金属原告所有;在农行固阳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划走的43000元资金属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依法返还原告给予被告存入第三人工行固阳支行账户中的保证金1002000元,存入第三人农行固阳支行账户中的保证金43000元。被告腾飞公司辩称,原告弓箭于2009年8月4日挂靠被告腾飞公司。协议约定原告开发建设的雨竹花园小区项目部自负盈亏,单独开户,腾飞公司不承揽项目部产权抵押、按揭贷款、银行担保等事宜。2010年9月2日,原告以被告腾飞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工行固阳支行签订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在借款人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不含抵押预告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银行收押之前,项目部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并在银行指定账户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额20%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按照协议约定,投资人将按揭贷款保证金交于银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用于核实和反映保证人的保证金情况,保证金账户号为0603001841000002157。2010年9月至2013年10月原告弓箭在第三人工行固阳支行办理了存入、支付贷款手续,并经过被告腾飞公司账户转收、转付,被告腾飞公司没有实际控制资金的运作,资金的运作实际是由第三人工行固阳支行进行控制管理。既然该笔款项起不到保证金的作用,那么应当由第三人工行固阳支行退还,被告腾飞公司不应承担退还责任。第三人工行固阳支行辩称,原告弓箭作为雨竹花园小区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与工行固阳支行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工行固阳支行不负有将保证金支付或返还原告的义务。此外,该款项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是因被告腾飞公司与他人的纠纷所引起,第三人工行固阳支行只是依法履行了协助法院的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故应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工行固阳支行承担责任的请求。第三人农行固阳支行辩称,原告弓箭与被告腾飞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内部挂靠协议,该协议只在原、被告间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与第三人农行固阳支行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和牵连,原告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前提下,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农行固阳支行主张权利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此外,农行固阳支行作为负有协助义务的金融机构,有义务协助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查封、冻结、扣划,第三人农行固阳支行只是依法履行了协助法院的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应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农行固阳支行承担责任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原告弓箭与被告腾飞公司签订《协议书》,协���约定原告开发建设雨竹花园小区项目(工程地点:固阳县金山镇广义魁新区),被告委托原告弓箭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原告成立的腾飞公司雨竹花园项目部对该项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负责,如发生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有关一切费用由项目部负责,被告提取工程总造价的1%作为管理费。2010年5月10日,双方就该小区的开发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腾飞公司负责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项目部负责将银行要求的按揭贷款保证金转入被告腾飞公司的账户内,腾飞公司再将相应款项转入在第三人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被告腾飞公司与第三人工行固阳支行分别于2010年9月2日、2011年8月12日、2012年7月25日签订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在借款人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不含抵押预告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工行固阳支行收押之前���腾飞公司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工行固阳支行指定账户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20%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未经工行固阳支行同意,腾飞公司不得动用该款项。腾飞公司应协助工行固阳支行和借款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等交由工行固阳支行保管。腾飞公司开立了履约存款结算账户,该账户户名为固阳县腾飞房地产开发公司,账号为0603072029024840469(银行内部结算使用)以及配套账号0603011841000002157(银行对外结算使用)。2011年1月20日,被告腾飞公司与第三人农行固阳支行签订了《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腾飞公司为购房人因购买该合作项目下房屋而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按购房贷款余额的10%交纳保证金作为质押,存入保证金专户(户名:固阳县腾飞房地产开发公司,账户:05644101040011106)。另查明,2011年,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徐大中(案外人)与本案被告腾飞公司建筑施工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腾飞公司在工行固阳支行账户内的存款980万元,2012年11月6日,冻结了腾飞公司在农行固阳支行账户内的43000元。2013年8月5日,腾飞公司在农行固阳支行账户内的43000元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扣划。2014年5月8日,腾飞公司在工行固阳支行账户内的980万元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扣划。还查明,购房借款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以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后,第三人工行固阳支行、农行固阳支行将对应金额的保证金退还到腾飞公司开立的一般账户。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手房贷款业务��企合作协议”、“(2011)包执异字第152-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腾飞公司与第三人工行固阳支行之间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与第三人农行固阳支行之间签订的《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原告弓箭并非上述合同当事人,亦不能证明其对被告在第三人处开立并存入的履约存款具有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被告在第三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存入的按揭贷款履约存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驳回原告弓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5元,由原告弓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扬代理审判员 石 慧人民陪审员 柳智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