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3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许金坤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金坤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303号罪犯许金坤,男,汉族,小学文化,1983年8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仪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金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至2022年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0年10月19日、2012年3月21日、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0)、(2012)、(2013)宁刑执字第8818号、第1137号、第673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许金坤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至2019年7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许金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许金坤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在服刑期间,该犯已履行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仪征市人民法院出具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金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金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7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