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无职业,家住柳州市柳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市城中区桂中大道阳光100小区25栋广西农村信用社门前路边人行道,将被害人陆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五羊牌电动车盗走,而后将该车销赃。经估价,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2015年2月2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有自首行为,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公安人员在设卡盘查过往车辆时,因被告人何某无法提供驾驶的助力车手续被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何某主动交待其2015年1月15日左右在城中区桂中大道阳光100小区25栋广西农村信用社路边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的报案记录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被害人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兰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