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潘樟军与浙江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樟军,浙江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松民初字第180号原告:潘樟军,农民。被告:浙江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务水。本院受理的原告潘樟军诉被告浙江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浙江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提交丽水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纠纷应由丽水仲裁委员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樟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3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霄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晨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