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董伦鹤与被告上海上罗工贸中心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03号原告董伦鹤,男,194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恒业路。委托代理人董国才,男,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华路。被告上海上罗工贸中心,住所地上海市云岭东路286号40号楼。法定代表人单兰英,工会副主席。委托代理人郑青,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伦鹤与被告上海上罗工贸中心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伦鹤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国才,被告上海上罗工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伦鹤诉称,其于1968年11月进入上海人民电器厂工作,后上海人民电器厂与外资合资成立上海罗克韦尔图文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克韦尔公司”),并另行注册成立了上海上人实业公司,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到罗克韦尔公司,原告在该公司工作至1995年12月,之后下岗。一周后,罗克韦尔公司又通知原告上班,原告的工作地点在人事部门办公室。1996年1月罗克韦尔公司的工会出资成立了被告,原告即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为被告工作。2005年10月原告退休,但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时将原告的大专学历错填为高中,致使原告的工龄少算一年,给原告的养老金造成损失。另外,被告亦未按原告的实际收入为原告缴纳社保,给原告的养老金亦造成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5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因少报工龄产生的养老金损失,具体金额由社保确定;2、被告支付2005年10月至原告去世期间因被告未按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造成的养老金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被告返还被侵占的股份;4、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上海上罗工贸中心辩称,原告于1996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直到2005年10月退休,但原告的劳动关系始终在上海上人实业公司,1998年原告与上海电气集团再就业中心签订过协保协议,故原、被告之间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原告退休时,因上海上人实业公司已不存在,故被告代为办理了原告的退休手续,但办理退休手续时有些文件需原告签字,被告仅是向社保部门提供真实的材料,工龄的认定并非被告,原告的工龄少算一年并非被告造成。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在被告处,原告系协保人员,被告无需为原告缴纳社保,亦无法缴纳,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养老金损失。原告主张的被侵占股份、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8年11月参加工作。1997年9月原告与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上海上人实业公司签订职工托管协议书,约定托管期限为1997年6月19日至1999年6月18日,托管期间原告的劳动关系保留在上海上人实业公司。1997年12月原告与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上海上人实业公司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保留劳动关系期间自1998年1月1日至原告退休2005年10月9日止,协议签订后三方托管协议即行终止。1996年2月至2005年10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05年10月原告退休,普陀区社保中心出具养老金核定表,载明“参加工作年月1968年11月01日”、“全部工作年限3700”、“其中:九二年底前连续工龄2402”。2014年2月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闸北分中心出具个人账户信息调整信息核定表,载明调整后的“参加工作年月1967年9月”、“全部工作年限38年02月”、“92工龄25年04月”。2014年7月21日原告因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28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4)决字第239号仲裁决定书,因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养老金数额、工龄等由社保部门对此进行审核,这是法律赋予社保部门的行政职责。劳动者如对社保部门实施的审核、认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有争议的,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经解决。确因单位不申报、错报工龄,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可以要求单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确认原告于1968年11月参加工作,原告提供的养老金核定表中载明“参加工作年月1968年11月01日”,可见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申报“参加工作年月”并未存在错误。原告提供1968年9月上海机电工业半工半读专科学校革命委员会出具的毕业证书,称其是大专学历,而被告将其学历错误申报为高中学历,致使社保部门对原告的工龄核定有误,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社保部门调整原告“参加工作年月”系被告错误申报原告学历所致,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错报工龄导致社保部门审核工龄有误的情况,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因少报工龄产生的养老金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其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而从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结算单显示,参保单位并非被告,且载明“协保专户”,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养老金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被侵占的股份,因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董伦鹤要求被告上海上罗工贸中心支付2005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因少报工龄产生的养老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原告董伦鹤要求被告上海上罗工贸中心支付2005年10月至原告去世期间因被告未按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造成的养老金损失人民币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原告董伦鹤要求被告上海上罗工贸中心支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云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玮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