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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黄某一与黄某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一,黄某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333号原告黄某一。委托代理人邓国庆。被告黄某二。原告黄某一与被告黄某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淑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庆、被告黄某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一诉称,原告黄某一与被告黄某二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3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生育一个男孩,叫黄某三。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大年夜,被告因家庭琐事将原告打伤,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2014年上半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被告未能和好,故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二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但儿子应由被告方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另双方尚欠被告姐姐7000元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破裂与否?2、如夫妻感情破裂,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债务承担问题应如何处理?原告黄某一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2014)贵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证明一份,欲证明儿子黄某三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的事实。被告黄某二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二对原告黄某一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系有权机关出具,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被告黄某二对原告黄某一提交的第4份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庭审中被告承认黄某三或随原告共同生活,或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与该份证明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黄某一与被告黄某二系同村村民。2011年2月,双方经人介绍后开始恋爱,后于2011年3月11日在贵溪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生育了一男孩,取名黄某三,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黄某一诉至本院,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12日,原告黄某一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一与被告黄某二婚前基础一般,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程度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未能本着真诚宽容的态度,多站对方的立场上考虑问题,互谅互解,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黄某一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婚生小孩黄某三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但原告同意黄某三随被告生活,故黄某三可随被告黄某二共同生活,由其抚养至十八周岁,但离婚后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在确定抚养权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本应要承担抚育费,关于对子女抚育费数额的确定,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各自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确定,对于无固定收入的,给付抚育费的标准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的平均收入按前面的百分比计算。经计算婚生儿黄某三尚有十五年待抚养,由于原告黄某一无固定收入来源,依据2014年度江西省统计局发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781元标准,经计算原告黄某一应负担的黄某三抚养费数额为32929元(8781元/年×25%×15年),考虑到物价上涨因素,故酌定为35000元。对于被告争议的债务,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婚后共同债务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一与被告黄某二离婚。二、婚生儿黄某三随被告黄某二共同生活,由其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黄某一分两次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5000元:第一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20000元,第二次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淑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