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汉召与秦世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召,秦世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0440号原告刘汉召,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谢浩,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世明,男,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刘明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裕平,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汉召与被告秦世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揭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召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浩、被告秦世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裕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召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秦世明驾驶车牌为渝CQ75**号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合川区三庙镇三三公路白鹤村三组秦德兵家路段时,与原告刘汉召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汉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汉召于次日被送至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转院至重庆市合川区三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6月24日再次被送至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住院治疗45天,三次住院时间总共63天。该事故经合川区公安局以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世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汉召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3月5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汉召脑挫裂伤属X级(十级)伤残、颅骨缺失也属X级(十级)伤残、刘汉召的后续治疗费需40000(大写:肆万)元。再后,由于双方协商赔偿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秦世明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65565.23元,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世明辩称:一是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是原告受伤后,我已经支付了医疗费7000元给原告;三是请法院依法认定,我该赔多少就是多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一是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在质证时再陈述;二是被告秦世明驾驶的渝CQ75**号小型轿车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并有不计免赔)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三是我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交付给医院);四是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秦世明驾驶车牌为渝CQ75**号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合川区三庙镇三三公路白鹤村三组秦德兵家路段时,与原告刘汉召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汉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汉召于次日被送至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转院至重庆市合川区三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6月24日再次被送至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住院治疗45天,三次住院时间总共63天。该事故经合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世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汉召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3月5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汉召脑挫裂伤属X级(十级)伤残、颅骨缺失也属X级(十级)伤残、刘汉召的后续治疗费需40000(大写:肆万)元。在刘汉召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秦世明支付了7000元医疗费。再后,由于双方协商赔偿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一被告秦世明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65565.23元(起诉时,原告主张125043.63元,开庭变更为165565.23元),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秦世明驾驶的渝渝CQ7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有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限内。再查明:2014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年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2014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919元(以上数据取自《2013年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重庆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重庆调查总队2013年5月29日公布)。上述事实,有原的陈述、被告的陈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三岔村村民委员会与三庙派出所共同出具的3份证明,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医疗证明、住院病历、检查报告书及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发票,重庆市合川区三庙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及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残疾证、赔偿清单等证据证实,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秦世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本次交通事故处于保险责任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当对被告秦世明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度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汉召的损失,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住院治疗费(三次总共)33125.3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63)=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63)=2016元、误工费(80×99)=7920元、鉴定费14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总共80551.37元直接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原告刘汉召因本次交通事故形成两处十级伤残,这对他本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二被告均认为2000元合适,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以及对他本人的影响并结合被告方的意见,对其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为4000元。2.原告刘汉召的残疾赔偿金,它包括他本人身体造成残疾的补偿费用和需要其供养或抚养及扶养的人员因此而受到减少的损失。①原告刘汉召虽然居住在农村,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以及走访调查证实,原告刘汉召长期从事餐饮一条龙服务以及丧葬工作(端公道士),月平均收入应该在3000元左右,而自从其遭受这次车祸后,就再也没有人邀请他工作了(主要是刘汉召颅脑受损且还需要后续治疗,大家担心其在工作中出现意外而惹上麻烦),从他本人的家庭人员结构来看,其个人劳动收入是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如果按照纯粹的农村居民纯收入来计算原告刘汉召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其伤残等级不高但又严重妨碍就业,那么这不但不契合实际,也没有保护弱势群体的切身利益,显失公平,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对原告刘汉召的残疾赔偿金予以适当调整,即在按农村人口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乘以一个调高系数0.5,即增加50%,实际金额为8332元/年×20年×11%×1.5=27462.60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汉召的父亲刘中诗(农村人口,原告刘汉召定残时其年龄已经超过75周岁),其有两个子女,因此该笔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96元/年×5年×11%÷2=1593.90元;原告刘汉召的妻子秦建英(农村人口,现年42周岁)为贰级精神残疾人员,基本依赖原告刘汉召进行生活,因此该笔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96元/年×20年×11%=12751.20元;原告刘汉召的长子刘俊龙(农村人口,原告刘汉召定残时其年龄为9周岁),需要依赖原告刘汉召生活至18周岁,因此该笔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96元/年×9年×11%=5738.04元;原告刘汉召的次子刘俊熙(农村人口,原告刘汉召定残时其年龄为7周岁),需要依赖原告刘汉召生活至18周岁,因此该笔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96元/年×11年×11%=7013.16元。综上,原告刘汉召的残疾赔偿金为(27462.60+1593.90+12751.20+5738.04+7013.16)=54558.90元。4.交通费。原告刘汉召受伤后,先后被送至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和重庆市合川区三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根据其实际情况,其全部过程的交通费酌情考虑800元。5.财产损失费。原告刘汉召受伤时,其驾驶的电动摩托车被撞坏,原告主张1600元,二被告主张800元,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综上,原告刘汉召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为:住院治疗费33125.3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误工费7920元、鉴定费14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54558.9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140910.27元。由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当对被告秦世明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度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其在交强险责任限度内应对原告刘汉召承担的伤残赔偿项目费用为(误工费79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54558.90元+精神抚慰金4000+交通费800)=72318.90元,财产损失为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度内对原告刘汉召承担医疗赔偿项目费用10000元(已经给付)。那么,原告刘汉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余下的其他损失为(140910.27-72318.90-10000-1000)=57591.37元。由于被告秦世明与原告刘汉召各付主次责任,因此原告刘汉召应自行承担该部分的30%即(57591.37×30%)=17277.41元。再由于被告秦世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并有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还应当对原告刘汉召余下的其他损失的70%即(57591.37×70%)=40313.9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秦世明已经垫付了的住院医疗费用7000元应予以扣除),所以还只需赔偿33313.96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刘汉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的各项损失共计(72318.90+1000+33313.96)=106632.86元。由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故鉴定费1450元、诉讼费513元均应由被告秦世明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汉召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06632.86元。二、由被告秦世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汉召鉴定费1450元。三、驳回原告刘汉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秦世明负担,此款限被告秦世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付本院财务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揭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玉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