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民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绍兴市华美三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翁小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市华美三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翁小平,叶天纯,绍兴市大光明玻璃有限公司,绍兴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车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113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何强。被执行人绍兴市华美三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天纯。被执行人翁小平。被执行人叶天纯。被执行人绍兴市大光明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水富。被执行人绍兴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小平。被执行人浙江车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小平。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诉被告绍兴市华美三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翁小平、叶天纯、绍兴市大光明玻璃有限公司、绍兴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车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32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市华美三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贷款本金1970万元以及利息、律师费等,被告翁小平、叶天纯、绍兴市大光明玻璃有限公司、绍兴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车灯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市华美三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各被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113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颜 丰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王幼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海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