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韦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0244号原告韦某。被告邓某。原告韦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泽独任审理,书记员戈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我和被告结婚约五年,都是离异再婚。婚后因经济支配问��经常发生争吵,已经分居一年多。总之我俩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2014年5月15日我起诉离婚后,被告坚持感情没有破裂,经过法院调解,我便撤诉。撤诉后半年过去了,我们仍然没有和好。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邓某辩称,被告2010年2月来到原告家中做保姆,照顾原告卧床不起的母亲,三个月下来,原告及母亲对被告赞赏有加,原告便提出要与被告成婚,被告当时也想有个安稳的家,有个依靠,但为了考虑周全,没有立即答应。又过了三个月,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同意与原告结婚,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原告经营棉花网套加工店,被告起早贪黑做饭、照顾原告母亲、弹棉花、弹网套,还为原告投资盖房、置办家具。被告与原告分居是因为原告2013年9月叫回其前妻共同生活几个月,后又和他人发生婚外关系。我认为和这种人���续维持婚姻关系没有任何意义,愿意离婚。我与原告生活五年,辛勤劳作,付出甚多,实感委屈。原告应付我婚前、婚后照顾其母亲的保姆劳务费、婚后盖房及购置家具等创造的价值共计77600元,应当分给我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与被告邓某均系离异,邓某2010年2月起到韦某家照顾其生病卧床的母亲,双方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9月起因故分居至今,韦某曾于2014年5月15日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后经我院劝解撤诉,撤诉后仍未合好。现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邓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中,韦某认可以旧换新购置一辆电动车花费2800元、购置电动缝纫机一台花费1900元、共同还贷款8000元、购置太阳能热水器花费1800元、原告离家时交给自己现金2500元,共计17000元,其余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2014)高民初字第0068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韦某与被告邓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准予离婚。对被告邓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等,本院对原告韦某认可的价值17000元的电动车、太阳能热水器、缝纫机及现金等财产依法予以分割,上述财产归韦某所有,由韦某支付给邓某一半差价8500元,其余因无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原告韦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邓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8500元人民币。如果原告韦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韦某承担(原告预交300元,退回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戈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