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薛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0124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系定远县界牌镇强健服装厂法定代表人。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拖欠该厂26名工人工资80121元。定远县人社局经调查后多次电话通知被告人薛某在指定时间支付被拖欠的工人工资。2013年11月27日,定远县人社局公告送达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人薛某在指定时间支付被拖欠的工人工资,被告人薛某未予以解决。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薛某携带拖欠的工人工资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定远县公安局会同定远县人社局将拖欠的工人工资全部发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拖欠工资发放表、定人社监令(2013)04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董某等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然不支付劳动报酬801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前全额支付了拖欠工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明斌代理审判员 郭立明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单晓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条文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