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55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壮族,无业,案发前暂住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星村星源宾馆***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林某于2015年3月4日14时许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K粉”。后黄某如约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星村A+1餐厅门口,将一小包毒品(疑似“K粉”)交给林某,并收取了林某200元毒资(已发还)。交易完成后,黄某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林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贩卖的毒品净重1.95克,从上述毒品中检出氯胺酮。被告人黄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边 秋 红书记员 刘惠敏(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