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慧民诉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慧民,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726号原告郭慧民,男,1973年11月6日生,汉。委托代理人杨红英,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颍川办柏山路中段名亨花园9号楼。法定代表人艾帅领。委托代理人董少朋,男,1969年5月4日生,汉族。被告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市区八七路西段北侧明珠花园。法定代表人艾少举,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宝全,男,1955年5月19日生。原告郭慧民诉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河公司)、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慧民及委托代理人杨红英、被告颍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少朋、被告银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慧民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于同日原��借给被告颍河公司现金10万元,被告银龙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该借款于2015年2月6日到期,但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颍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银龙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颍河公司、银龙公司均辩称:借款属实,无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担保函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颍河公司向原告郭慧民借款10万元,由被告银龙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月息为18‰的事实;2、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11月6���被告颍河公司收到原告郭慧民现金10万元的事实。被告颍河公司、银龙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二被告也均未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6日,原告郭慧民与被告颍河公司、银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颍河公司向原告郭慧民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月利率18‰,并由被告银龙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行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银龙公司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如下:“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向您偿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时,本公司将在接到您的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代为垫付全部应付款项,并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借款金额10万元交付给被告颍河公司,被告颍河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借款人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收到出借人郭慧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颍河公司借原告郭慧民现金10万元,并由被告银龙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有借款合同和被告颍河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被告颍河公司出具的收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颍河公司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银龙公司承担连带��证责任,由于被告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两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银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颍河公司追偿。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慧民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8‰,自2015年1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长葛市银龙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路帅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