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徐兆云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兆云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兆云,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8********,汉族,高中文化,安徽新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住芜湖市滨江世茂2幢3单元2603室。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高沟镇古城行政村杭南自然村26号。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被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辩护人陈旭玲,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兆云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兆云及其辩护人陈旭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8日,无为县新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意欲在交通银行芜湖芜宁路支行贷500万元抵押贷款,为顺利办理500万抵押贷款,身为公司法定代理人的被告人徐兆云指使公司财务部长王某某用伪造的无国用(2006)第1124号至1127号四本国用土地使用权证在无为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手续,从交通银行芜湖芜宁路支行贷款500万元,因无力偿还到期贷款,导致247万元的贷款本金无法收回。2013年7月15日,经司法鉴定,新兴电缆公司抵押在无为县国土资源局的四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系伪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交通银行贷款资料、抵押权登记表、银行账户记录等;物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人杨甲、王某某、肖某某、程某某、谢某某、章某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兆云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徐兆云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500万元,且造成247万元贷款本金无法偿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兆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四本假证自己不知情,是其全权委托肖某某办理的。被告人徐兆云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如果成立,徐兆云作为自然人不能成为本案犯罪主体,应构成单位犯罪;(2)本案并未查明四本假证的由来,公诉人提交的全部书证、物证均能表明被告徐兆云从未接触过假证;(3)单位的贷款行为并未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被告徐兆云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兆云系安徽新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新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兴电缆公司”)厂区位于无为县姚沟镇南湖村,土地性质系国有出让的工业用地,该公司厂房划分为ABCD四块区域,分别办理了无国用(2006)第1124号至第1127号四本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6月14日和7月13日,新兴电缆公司分别以无国用(2006)1126号和无国用(2006)第1124号、1125号、1127号四本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属土地及土地上的房产在无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分别向无为农村商业银行高沟支行贷款人民币700万元,向招商银行合肥长江路支行贷款人民币2235万元。2012年9月18日,新兴电缆公司意欲在交通银行芜湖芜宁路支行贷款1000万元,其中500万元保证贷款,500万元抵押贷款,但此时新兴电缆公司的土地及房产均已经抵押给无为农村商业银行高沟支行、招商银行合肥长江路支行两家银行,为顺利办理500万抵押贷款,被告人徐兆云指使公司财务部长王某某用伪造的无国用(2006)第1124号至1127号四本国用土地使用权证在无为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手续,从交通银行芜湖芜宁路支行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后,新兴电缆公司无力偿还全部银行贷款,后虽陆续偿还部分贷款,但现仍有247万余元贷款本金无法偿还,2013年7月15日,经司法鉴定,新兴电缆公司抵押在无为县国土资源局的四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系伪造。案发后,被告人徐兆云于2013年7月23日在无为县无城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徐兆云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徐兆云在“有意思连锁店”被无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3.交通银行贷款资料,证实2012年9月18日,新兴电缆公司在交通银行芜湖分行办理了为期一年的500万元抵押贷款的事实。4.交通银行芜湖分行抵押物清单,证实2012年9月17日,新兴电缆公司用无国用(2006)第1124号至1127号四本土地使用权证、无他项(2012)第299号他项权证办理抵押的事实。5.交通银行芜湖芜湖芜宁路支行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新兴电缆公司用无国用(2006)第1124号至1127号四本土地证办理的500万抵押贷款到账后,便转至安徽恒盛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实新兴电缆公司提供抵押的四本假土地证被无为县公安局作为物证扣押的事实。7.证人杨甲的证言,证实其为交通银行芜湖芜宁路支行行长助理,其从无为县国土资源局核实新兴电缆公司具有土地使用权证,便通过本行给新兴电缆公司办理了500万抵押贷款的事实。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新兴电缆公司财务部长,四本假土地使用权证是肖某某在无为县国土资源局大厅交给他的,新兴电缆公司通过这四本假证办理500万抵押贷款,具体事宜是其和交通银行芜宁路支行杨甲经手办理的,贷款办下来后直接以购买铜丝的名义汇入无为县恒顺贸易有限公司,此款买铜丝是假,真正用途只有肖某某和徐兆云知道的事实。9.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无为县永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市水利安装公司无为分公司的法人,新兴电缆公司的建设项目均由其承揽,该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其与徐兆云私交甚好,徐兆云曾通过其向无为县恒顺贸易有限公司法人姚甲借款200万元,同时证实经徐兆云授意,新兴电缆公司王某某是通过他的帮助认识了国土资源局谢某某的事实。10.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无为县国土资源局评估所副所长,2012年9月8日谢某某打电话给他,要其关照王某某办理土地抵押手续,其按规定为王某某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但并未发现四本土地使用证是假证的事实。1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无为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肖某某是其同学姚乙老公,两人私交甚好,曾为其帮忙找程某某为王某某办理土地抵押提供方便的事实。12.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无为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评估所工作人员,2012年9月7日新兴电缆公司曾来所里办理了土地评估抵押登记等相关事宜,其为该笔业务的经手人,该所也按照规定为其办理了该笔业务,但并未发现四本土地使用证系假证的事实。1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合肥招商银行长江路支行业务员,2012年5、6月经本行原负责人介绍认识的新兴电缆公司法人徐兆云,之后徐兆云委派了肖某某在本行为其新兴电缆公司办理了抵押贷款2235万元,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抵押物为无国用(2006)第1124、1125、1127号土地使用权证、无房字第015701、015724、015725、015702号,具体土地证、房产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其与杨乙主任在肖某某的陪同下,在无为县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证实新兴电缆公司四本真实的土地使用权证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14.被告人徐兆云的供述,证实其为新兴电缆公司法人,为在交通银行芜湖芜宁路支行办理500万抵押贷款,曾听取肖某某建议办理了四本假的土地使用证,具体事宜由肖某某经办,后本公司财务部王某某用这四本假证配合交通银行芜湖芜宁路支行工作人员,将该四本假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了抵押手续,骗取了该行抵押贷款500万元,贷款是以购买铜丝的名义,实际并没有购买铜丝,且在2012年9月已归还本息共计280万元,尚欠本息共计250万元左右的贷款的事实。15.交通银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证实新兴电缆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在交通银行芜湖芜宁路支行办理了期限为一年的500万抵押贷款,即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的事实。16.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无为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送检的,涉及本案的无国用(2006)第1124、1125、1126、1127号四本土地使用权证上“无为县国土资源局”、“无为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可疑印文与相同内容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事实。关于被告人徐兆云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四本假证自己不知情,是其全权委托肖某某办理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徐兆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供述为获取贷款与肖某某商定用假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抵押的事实,与证人王某某证实办理交通银行芜湖芜宁路支行贷款的四本土地使用权证系肖某某提供等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徐兆云为获取贷款指使他人用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及的抵押贷款,并未用于本公司生产经营,被告人徐兆云与肖某某预谋用假证骗取贷款,并指使王某某用假证办理贷款,均系其个人行为,同时被告人徐兆云作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无论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均应承担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单位的贷款行为并未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且主观恶性小,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目前虽没有履行还款的能力,但一直在积极筹款,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徐兆云已无力偿还其所骗贷款。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兆云指使他人用伪造的国有土使用权证办理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以欺骗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500万元,数额巨大,致使银行贷款247万元本金到期后无法收回,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兆云无前科劣迹,系初犯,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兆云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树会审判员 陈晓玲审判员 赵佳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