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0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迟×于2014年2月,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内,利用虚假交易的手段,向江苏×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392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后用于抵扣税款人民币57044.46元,后被民警查获。现已全额补缴税款。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迟×系×(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号院×号楼×单元×号,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间,被告人迟×让×商贸有限公司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张,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57044.46元,后×公司将上述4张增值税发票向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进行纳税申报,并成功抵扣税款,2015年1月20日,×公司将上述税款全部补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岳×、李×、范×、周×、徐×、温×、王×1、王×2的证言、扣押清单、涉案购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扣押笔录、起赃经过、工作记录、到案经过、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防伪税控核定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公司信息、电话记录、被告人迟×的供述和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迟×作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他人为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人民币57044.46元,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精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已补缴税款,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被告人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小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