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陈学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陈学义,尹桂平,陈学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4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白荣璞、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义,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委托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桂平,女,汉族,1973年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被告陈学玲,女,汉族,1967年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沧州分行)与被告陈学义、尹桂平、陈学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白荣璞、于超,被告陈学义的委托代理人武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陈学义为购买别克轿车与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达成向中国银行申请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同日,被告陈学义、尹桂平在中国银行沧州开发区支行就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事宜进行确认,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被告陈学义、尹桂平在谈话笔录上签字,同时被告陈学义向中国银行提出信用卡申请。2013年2月7日,被告陈学义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85000元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分期期数为36期,用于被告陈学义购买别克汽车。合同中约定由陈学义提供抵押担保,由陈学玲提供保证担保,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2013年2月7日,被告陈学义、陈学玲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项下债务关系向原告提供给担保。被告尹桂平与陈学义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被告陈学义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陈学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938.94元,利息及其他费用6586.9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学义、尹桂平偿还本金57938.94元,截止2014年12月4日的利息及其他费用6586.94元,之后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被告陈学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陈学义抵押的机动车享有抵押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学义辩称,2013年,被告从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购买了本案所涉别克轿车,并向该公司缴纳了保险押金2000元,2014年农历2月,大良户孙世良借用该别克轿车在海兴县大良户路口与一辆农用拉土的车相撞起火,造成借用人孙世良死亡,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由于盛飞公司没有给别克轿车缴纳保费,与别克轿车相撞的拉土车也没有保险,借用人已经死亡,被告也没有得到任何赔偿,故原告向被告提起的诉求并不适当。被告尹桂平、陈学玲缺席无辩称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1、被告陈学义身份证复印件、尹桂平身份证复印件、陈学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2、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2013年2月4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约定逾期应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证3、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信字513号,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签订信用卡转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85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额度用途为支付购买别克汽车款项。(2)、约定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共计9350元。证4、2013年2月4日,第一被告与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协议,约定购买别克汽车。价格为121900元。证5、刷卡凭证,证明:2013年2月17日,第一被告划卡支付购车85000元。并记载首付金额2365元,月还款额2361元,手续费分期。证6、第一被告银行信用卡流水单;2014年12月4日,第一被告欠款情况汇总单;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因逾期还款,原告可以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提前到期。第一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到2014年12月4日,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64525.88元。证7、2013年2月4日谈话笔录,证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意共同偿还债务。证8、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2月7日,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最后一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证9、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2013年2月4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为其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证10、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第一被告以名下登记为冀J833**的别克汽车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且于2013年2月7日办理抵押登记。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学义与被告尹桂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7日,被告陈学义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85000元用于购买别克汽车一辆,并约定该笔贷款还款期数为36个月,月还款额为2361元,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同日,被告陈学义及被告尹桂平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自愿将该别克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在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陈学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学玲对被告陈学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保证期间约定为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时双方还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被告陈学玲不得以此对抗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学义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学义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12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7938.94元,利息及其他费用6586.94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学义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学义亦应按约定偿还贷款。被告陈学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学义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尹桂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尹桂平对此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陈学义与尹桂平用其夫妻共有的别克汽车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其优先受偿。被告陈学玲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且原告在其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学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陈学义辩称的因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未给别克汽车缴纳保费致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获得赔偿,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义、尹桂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938.94元及截止到2014年12月4日的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6586.94元(自此以后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对抵押物(车牌号为冀J833**的别克牌轿车)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三、被告陈学玲对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被告陈学义、尹桂平、陈学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海雷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人民陪审员 张 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