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宋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邮储银行与赵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赵立国,刘艳平,赵金奎,于振云,陈国良,秦艳英,王兵,王继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宋商初字第1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男,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清收员,住肇东市。被告赵立国,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安民村李家围子屯。身份证号:×××被告刘艳平,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安民村李家围子屯。身份证号:×××被告赵金奎,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安民村李家围子屯。身份证号:×××被告于振云,女,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安民村李家围子屯。身份证号:×××被告陈国良,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安民村李家围子屯。身份证号:×××被告秦艳英,女,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安民村李家围子屯。身份证号:×××被告王兵,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兴民南路36号移动小区*单元***室。身份证号:×××被告王继民,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邮政局,住肇东市园林北路111号887室。身份证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诉被告赵立国、赵金奎、秦艳英、刘艳平、于振云、陈国良、王兵、王继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闫维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国、赵金奎、秦艳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平、于振云、陈国良、王兵、王继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赵立国、刘艳平、赵金奎、于振云、陈国良、秦艳英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贷款40,000.00元,年利率14.58%,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六被告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23,808.0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立国、刘艳平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269.35元,被告赵金奎、于振云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269.35元,被告陈国良、秦艳英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269.35元,并支付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六被告及担保人王兵、王继民对上述债和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八被告承担。被告赵立国辩称,钱让王兵花了,应由王兵偿还。被告赵金奎辩称,钱让王兵花了,应由王兵偿还。被告秦艳英辩称,钱让王兵花了,应由王兵偿还。被告刘艳平未答辩。被告于振云未答辩。被告陈国良未答辩。被告王兵未答辩。被告王继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立国、刘艳平系夫妻关系,被告赵金奎、于振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国良、秦艳英系夫妻关系,六被告分三户组成联保小组,于2013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出具小额贷款借据,每户贷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年利息14.58%,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个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兵、王继民自愿为原告向联保组提供担保,并签订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贷款到期后,截止到2014年11月5日,六被告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23,808.0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立国、刘艳平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269.35元,被告赵金奎、于振云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269.35元,被告陈国良、秦艳英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269.35元,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兵、王继民为原告担保承担清偿保证责任。被告辩称此款担保人王兵花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贷款借据,被告刘艳平、于振云、陈国良、王兵、王继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据,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拒不还款属违约,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立国、刘艳平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269.35元(截止到2014年11月5日),被告赵金奎、于振云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269.35元(截止到2014年11月5日),被告陈国良、秦艳英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269.35元(截止到2014年11月5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结清。二、被告赵立国、赵金奎、秦艳英、刘艳平、于振云、陈国良承担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王兵、王继民李晓辉承担清偿保证责任。案件受理2,777.00元,由被告八被告承担,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宇代理审判员 董树军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焕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