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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杜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方早龙与汪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早龙,汪林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杜商初字第126号原告:方早龙。委托代理人:鲁三英。被告:汪林根。原告方早龙诉被告汪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方早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三英、被告汪林根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早龙起诉称:2000年2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6000元,于2003年6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对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责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从2000年2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利息200元,并要求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被告汪林根答辩称:2000年2月28日原告给了被告钱事实的,16000元左右,具体数字忘记了,出具了借条的,借条在原告处,当时说好这个钱是原告投资给被告一起做生意的,做生意赚了一些钱,但是双方未对盈利进行过分配;2003年6月8日的借条确实是被告出具的,26000元是2000年2月28日的16000元加三年的利息及另外的钱并在一起的,且出具借条是因原告威胁,事后至今并未向公安部门报案亦未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分四次归还原告款项合计6000元,但没有原告的收条或其他凭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林根于2000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月利率1%及被告于2003年6月8日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汪林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据职权对被告汪林根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将结合庭审综合认定相关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200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60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自2000年2月28日向方早龙借人民币26000元整,月利息按1%(壹分)计算。嗣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元,对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归还。2015年4月13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汪林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汪林根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林根抗辩称该借款实为合作款、数额实际为16000元等,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林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早龙借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26000元、自2000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已付利息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汪林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