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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740号原告:贾某某,女,1991年5月5日生,安徽省霍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乡甘花园村牌*组。委托代理人:胡冬梅,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12月20日生,安徽省霍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乡八里村岗头组。委托代理人:孙守龙,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宝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冬梅、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守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部队服兵役,原告在家伺候公婆。2013年底,被告转业回到家中,才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整天沉迷赌博,夫妻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曾逼着原告将孩子打掉并要求离婚。孩子出生后,被告不照顾原告母子,还经常找原告的茬,使原告整天生活在痛苦中。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10月带着刚出生的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平均分割被告的复员费7万元;4、原告婚前陪嫁的现金和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证据有:1、原告贾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贾某某诉讼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4、证明,证明张乐绪从原告贾某某处借现金9万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被告回到在部队继续服役,双方承受着相思之苦,本应转二期士官的被告应原告要求,离开了恋恋不舍的军营。之后,双方虽然发生两次争吵,但被告从未辱骂和殴打原告。原告生气离家后,被告多次请求原告返家,也多次真诚道歉。双方无根本性矛盾,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费用孩子,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10100元及金首饰三件。被告的退伍费几乎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平均分割没有依据。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张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霍邱县临淮岗乡八里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方因结婚给付彩礼致使家庭生活困难;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贾某某婚前收受被告张某某彩礼情况。原告贾某某所举证据1、2、3,被告张某某所举证据1,相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经到庭举证、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贾某某所举证据4,认为其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贾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所举证据2,认为不具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被告所举证据3,认为证人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有亲属关系,其证言证明力度不够,其证言不能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所举证据3,由于证人田开虎未依法到庭作证,其证言不具真实性与合法性。原告张某某所举证据2,因其内容语言表述模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所举证据3,因证人金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亲戚,其证言不具客观性。综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贾某某与当时在部队服役的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张某某回到在部队继续服役,夫妻两地分居。2013年底,被告张某某退役返家。双方在原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一般,并于2014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家轩。后双方虽然发生争吵,导致二人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10月,原告贾某某带着出生不久的张家轩返还娘家生活至今成讼。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经依法登记,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无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是能够生活在一起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某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宝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洋(代)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