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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成森与被告崔峰、杨东波买卖合同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森,崔某,杨东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张成森,男,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系双辽市辽河种业经销处经营者,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刘少波,男,66岁,汉族,现住双辽市。被告崔某,男,42岁,住内蒙古左中巴旗。现关押于镇赉监狱。被告杨东波,男,1973年2月25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址双辽市。原告张成森与被告崔峰、杨东波买卖合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峰、杨东波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7日,二被告崔峰、杨东波来我处购买种子、化肥,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崔峰购买种子、化肥,被告杨东波为担保人,并签订了《欠款合同》,被告崔峰出具欠据一张,还款日期截至2013年12月30日,逾期还款加收3分利息,2014年2月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还款。被告崔峰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欠款数额不准确,应为不到十二万,因为当时种子没卖完,有部分退货。关于利息及违约金我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我和原告合作也没挣到钱,请原告理解。被告杨东波辩称,我也是受害者,被告崔峰是个骗子,对于我作为担保人,我认为已经过了担保期间,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作了陈述并进行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崔峰是否应偿还原告种子、化肥款及利息?被告杨东波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崔峰应偿还原告种子、化肥款及利息。被告崔峰于2013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崔峰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并出具一张欠据,证明被告崔峰欠原告种子、化肥款200000.00元,被告杨东波为此笔欠款提供担保。庭审中原告出示四张种子销售凭证及一张退货单,被告崔峰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种衣剂、尿素共计225960.00元,退货金额为35530.00元,现被告崔峰尚欠原告190430.00元。对于欠款金额被告崔峰辩称应为12万元左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已向被告崔峰交付标的物,被告崔峰应给付原告种子、化肥款。对于原告要求种子、化肥欠款按月息3分计息,利率于法无据,应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计息。对于被告杨东波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被告杨东波辩称其担保已过担保期间,按法律规定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申请证人王伟,宋春辉、韩林、李洪武出庭作证,证明在担保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并出示2014年7月17日被告杨东波与双辽市辽河种业经销处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杨东波自愿以房屋抵偿崔峰欠款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证人王伟、韩林、李洪武为原告职工,证人宋春辉为原告的妻子,与原告关系密切,做有利于原告的证言证明力较低,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无法证明在2013年12月20日(欠款到期日)至2014年5月20日这一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无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杨东波承担担保责任,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界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杨东波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东波免除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向被告崔峰交付标的物,被告崔峰应给付原告种子、化肥款。被告杨东波作为此笔欠款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东波免除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成森种子、化肥款合计19043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至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0元被告崔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顾旭玫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雪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