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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执字第0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崔永建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3)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永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1256号罪犯崔永建,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2008)武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永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8年7月24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锡刑执字第279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锡刑执字第060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182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4月24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崔永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崔永建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崔永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崔永建于2014年3月受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罚金人民币60000未履行,但已提供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家庭经济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崔永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永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燕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