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乔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闫定三,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上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定三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被上诉人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2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乔某甲,2002年11月30日补办结婚���记手续,2007年9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乔某乙,两个小孩现均随原告生活。因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09年9月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23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2009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2年原告起诉后又撤诉,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两个小孩,女孩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女孩乔某甲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表示抚养费自理,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男孩乔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每月支付小孩乔某乙的抚养费400元至乔某乙18周岁时止。被告请求原告支付5万元生活帮助费及一次性支付5万元小孩抚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小孩乔某甲由原告乔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乔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乔某乙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结婚,婚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小孩不尽任何义务,家庭收入一直由乔某某把持,一审期间,乔某某一直扬言自己有钱,就是不给,要气死上诉人,故请求判决乔某乙归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乔某某一次性付清。另外,一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50000元,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审中,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同意与被上诉人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其要求抚养婚生女孩乔某甲,并由乔某某支付经济帮助50000元。被上诉人乔某某缺席无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网银汇款交易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在诉讼期间还一直往家汇钱,不应判决离婚。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曾向赵振兰账户汇款2000元,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未破裂,不应判决离婚,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离婚问题,一、二审双方的陈述及一审法院询问乔某甲笔录可互相印证,证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不同意离婚没有依据,本院不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双方的婚生女孩乔某甲已年满10周岁,乔某甲一审明确表示愿随其父生活,现上诉人要求抚养乔某甲,与乔某甲的个人意愿相背,没有依据,不能成立,而原审综合全案情况,判决双方婚生男孩乔某乙归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按期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关于经济帮助问题,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就经济帮助已达成协议,或其存在需要经济帮助的情形,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经济帮助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王小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