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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道彭与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彭,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黄浦行初字第433号原告陈道彭。法定代理人叶姣娣。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住所地本市重庆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曹小敏。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道彭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民政局)离婚登记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但未提出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道彭的法定代理人叶姣娣,被告黄浦区民政局的法定代表人曹小敏及委托代理人金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浦区民政局于2012年6月28日依照《婚姻登记条例》(下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条例》第十一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下称《规范》)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条例》第十三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核发L310101-2012-001378号离婚证。原告诉称:原告是精神病人,与残疾人吕壬美于85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无育。2012年6月,吕壬美为要买经济适用房,逼迫原告与其协议离婚。原告因患XXX疾病,需要吕照顾,不敢得罪她,便由她办理离婚手续。并相信吕是为买经济适用房而假装离婚。离婚后,两人仍共同生活。2014年2月28日,吕壬美病故。离婚前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登记在吕壬美名下。因被告作出的离婚登记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的L310101-2012-001378号离婚登记。被告辩称:原告陈道彭与吕壬美于2012年6月28日至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婚姻登记员根据《条例》和《规范》的规定,告知双方离婚的条件,按《条例》和《规范》的规定对双方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进行了审查,审查认为双方提供的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一致,并确认男女双方在相关材料上签名后为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办理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审查过程中,也未发现原告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被告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道彭与吕壬美于1985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8日,被告黄浦区民政局根据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和离婚协议书等相关材料为原告陈道彭及吕壬美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于当日颁发了L310101-2012-001378号离婚证。原告认为办理离婚登记时其本人为精神病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据此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应予撤销,遂诉至本院。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2012年6月28日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3月27日,该鉴定中心回函表示,因缺乏离婚登记时声像资料、反映原告当时的精神状态的相关材料,且原告目前一直处于抑郁症的治疗中,故难以完成本次鉴定委托,作退案处理。又查明,2014年6月6日,叶姣娣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宣告陈道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陈道彭患有抑郁症,目前处于发病期,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遂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特别程序民事判决,宣告陈道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再查明,吕壬美于2014年2月28日报死亡。此外,本院就原告的行为能力情况询问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鉴定人表示原告因目前处于抑郁症发病期,故评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其病情得到控制,处于缓解期内,可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因其处于发病期,亦无法完成智力测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字号为L310101-2012-001378号的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2014)黄浦民一民特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517号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黄浦区半淞园街道海西居民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及3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证明各一份,被告提交的结婚证、离婚登记时原告及吕壬美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离婚登记告知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姻登记员张漪溪的任命书、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回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照婚姻登记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区民政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离婚申请并颁发离婚证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的法定职权、行政程序、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其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反映,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履行了核对身份、当面告知、督促登记双方签署离婚协议等程序。所以,可以认定被告已尽到了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原告主张其办理离婚登记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因原告无法提供反映其离婚登记时精神状况的相关材料,致无法完成对其事发时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承担。综上,因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离婚登记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道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道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瑜庭代理审判员  葛 翔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储慧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