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陆艺宁与卢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艺宁,卢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陆艺宁。委托代理人何湾,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志坚。原告陆艺宁诉被告卢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炳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材料,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炳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屹和人民陪审员罗丽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奕担任记录。原告陆艺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志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艺宁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卢志坚。2013年12月31日、2014年5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和1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分别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和2014年5月27日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暂时无能力还款为由拒绝原告的还款要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两笔借款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从逾期之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张《借据》,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合法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提供证据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31日、2014年5月16日,被告以经营养殖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和1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据,分别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和2014年5月27日还款。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被告还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相反、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捺印的两张《借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共计32万元未清偿,现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及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计付问题。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均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对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志坚偿付原告陆艺宁借款本金3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两笔借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志坚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炳亮代理审判员 刘 屹人民陪审员 罗丽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