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姚振君与杨金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振君,杨金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04号申请执行人姚振君,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执行人杨金业,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姚振君与杨金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金业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杨金业给付2627.42元。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被执行人杨金业暂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杨金业的下落,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姚振君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阳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姚振君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杨金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杨金业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初长青代理审判员 李新刚代理审判员 关祖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春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