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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沈国富与邵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富,邵志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357号原告:沈国富。被告:邵志昌。委托代理人:关凌云,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蕾蕾,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沈国富诉被告邵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富,被告邵志昌的委托代理人关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邵志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8万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邵志昌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2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邵志昌向原告借款128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的事实。被告邵志昌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不属实,被告认可的借款数额是80万元,其余均为利息。被告邵志昌未有证据提供。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借条原件,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法定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被告邵志昌就之前的多笔借款向原告出具72万元、56万元借条各一份,两份借条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7月3日,被告邵志昌向原告转账40万元。2014年7月12日,被告邵志昌将72万元、56万元借条合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国富壹佰贰拾捌万元整,归还期限为三个月,到时一次性归还。借款人:邵志昌,2014年7月12日”。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逾期不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此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保护的利率以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邵志昌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40万元,双方未明确系还本或付息,故该款项应先抵扣128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145749元,剩余部分抵充本金,故至2014年7月3日被告邵志昌欠原告借款1025749元。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4年10月11日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128万元,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128万元包括了本金1025749元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254251元,本院根据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四倍将其予以调整,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志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国富借款本息1088935元。二、驳回原告沈国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原告负担1510元,被告邵志昌负担14810元。原告沈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邵志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2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蔡姣姣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人民陪审员  刘剑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方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