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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牟玉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某,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洪雅县止戈镇。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尊兰、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5日12时许,在洪雅县止戈镇青杠坪村6组,被告人牟某某明知是余某某盗窃所得的一辆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的情况下,以4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180元。被告人牟某某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指认涉案车辆照片、询问余某某、王某某笔录、余某某出具的收款条、价格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明知涉案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会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明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