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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姜某,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50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盛金荣、汪本新,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姜某。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姬景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张俊峰,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姜某、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某保险扬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盛金荣,被告中华某保险扬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姜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5月16日8时左右,原告王某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03县道11KM+860M处左转向东时,与被告张某驾驶苏K×××××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宝应县人民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左髋臼骨折,后因病情复杂,2014年5月26日转入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治疗,于5月29日手术行左髖臼、髂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6月26日出院。2014年7月4日,原告因感左下肢疼痛加重,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以左髖臼、左髂骨骨折术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收住入院治疗,7月21日出院。另查,被告张某所驾驶的苏K×××××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姜某,该车在被告中华某保险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79324.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某保险扬州支公司辩称: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对于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按照18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标准按10元/天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对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发生交通事故致12肋以上肋骨骨折属于八级伤残,但是根据王某2014年5月16日出事当天入院记录上写的是右胸5-10肋骨骨折,后转至南京军区八二医院6月26日记录上写的是右侧4-11肋骨、左侧2-4骨折,加上八二医院的多张检测CT报告单上写着达不到12根,所以我们认可九级伤残;关于护理费,天数认可90天,标准认可50元/天;对于误工费,我公司认可150天标准是原告是居住生活在农村,参照农村标准69元/天;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5500元,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张某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人系被告姜某雇佣的驾驶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姜某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张某系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共计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并返还给本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8时左右,原告王某驾驶私自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03县道11KM+860M处左转向东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张某驾驶的苏K×××××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综合分析后认定,王某、张某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宝应县人民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左髋臼骨折,并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同日,原告转至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髂骨骨折、左耻骨上下肢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左耻骨上下支骨折、肝脏挫裂伤、右肾挫伤。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半年;2、定期复查X片、胸部CT、B超;3、卧床休息三月,术后一个半月逐渐不负重进行双下肢功能锻炼,三月后负重锻炼;4、如无特殊情况,不需取出钢板;5、出院带药,接骨七厘米5片,口服2/日。2014年7月4日,原告因左髖臼、左髂骨骨折术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再次在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入院治疗,于7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5个月;2、定期复查B超;3、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4、出院带药:阿司匹林,100mg口服1/日(口服用药半年)。被告张某驾驶的苏K×××××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姜某,被告张某系被告姜某所雇佣,被告张某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华某保险扬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姜某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4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12肋以上肋骨骨折、左下肢功能丧失25.1%,分别属八级、九级伤残。建议其伤后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某长期居住于鲁垛集镇居委会某组其儿子王某处,在宝应县某水产养殖场从事渔业捕捞工作,年收入为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宝应县鲁垛集镇居民委员会证明、宝应县某水产养殖场证明、宝应县渔政监督大队出具的证明、宝应县公安局鲁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9397.55元(含被告姜某垫付40000元,救护车2200元);伙食补助费1026元(18元/天×住院57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护理费7500元(50元/天×150天);误工费19726元[以240天计算,酌情以其年收入30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66594.56元[(32538元/年×(20-4)年×(30%+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96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合计367284.11元。关于被告中华某保险扬州支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华某保险扬州支公司对所述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救护车费2200元。原告按照交通费主张,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情严重转至上级医院所花费的该项救护车费用,属于原告医疗的必要费用,且有原告提交的淮安市救护车接送病人发票,故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包含救护车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用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某长期从事渔业捕捞工作,对原告主张合理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各方对原告伤情的相关检查报告等证据质证后,由本院通过司法鉴定摇号程序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经本院核实,该所鉴定过程中通过CT胸骨三维成像对原告的肋骨予以检查,其影像资料保存在该所卷宗内,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中华某保险扬州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因被告中华某保险扬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及适用相关规定标准错误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事故责任赔偿比例。原告主张其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与被告三、七比例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虽为非机动车,但擅自安装马达的自行车存在安全隐患,必然导致驾驶时更具有危险性;同时,被告张某驾驶的是轻型普通货车,作为普通货车一方,其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相对于加装马达后的自行车方处于强势地位,普通货车方的相关注意及谨慎义务理应有别于其他非机动车车辆。故本起交通事故中原、被告虽负同等责任,但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某保险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医疗费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原告与被告张某的雇主姜某按四、六比例分担,因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某保险扬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可以由被告中华某保险扬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8370元[(367284.11元-120000元)×60%];二、上述由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268370元中,应返还被告姜某垫付款40000元,实际支付原告22837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姜某、张某负担165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贾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惠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