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奉化市胜达物资有限公司、董时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奉化市胜达物资有限公司,董时海,竺芙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商初字第6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孙红英,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晶,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胜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锦屏街道广平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时海,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董时海,浙江省奉化市胜达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竺芙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奉化市胜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矿公司)、董时海、竺芙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杜晶、张峰,被告淮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伟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达公司、董时海、竺芙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民生银行申请撤回对被告淮矿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起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胜达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甬2013317号《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被告胜达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80000000元,被告胜达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或承兑人或背书人向原告叙作的汇票贴现(质押)业务;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被告胜达公司应按时偿还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如被告胜达公司违反其作为一方当事人与他人签署的合同或协议或单方作出的承诺或保证,对其他债务构成违约行为或其他债务已被其他债权人宣告加速到期或可能被宣告加速到期;或者,如本合同的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明显不足,或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或担保人作出的任何承诺中为其设定的任何一项义务,或为本合同担保的质押财产、抵押财产毁损或其价值明显减少,而被告胜达公司未能按原告要求另行提供所需新的担保,则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以及对本合同项下被告胜达公司已提取的全部借款要求提前清偿。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董时海、竺芙蓉分别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甬2013412号、个高保字第甬2013413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各1份,约定:为了确保被告胜达公司与原告主合同的履行,被告董时海、竺芙蓉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000000元;被告董时海、竺芙蓉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被告董时海、竺芙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董时海、竺芙蓉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董时海、竺芙蓉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况),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如主合同项下业务为银行承兑汇票或保函,对外付款之日视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同时合同约定了各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等内容。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胜达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承兑字第甬2014315号《银行承兑协议》1份,约定:被告胜达公司向原告单笔申请的承兑业务,金额为18000000元,该业务为一次性,不可周转使用。同日,被告胜达公司根据上述协议以被告胜达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申请人,申请原告根据编号为公承兑字第甬2014315号承兑申请书向原告申请承兑。同日,原告按约将汇票号码244××××0292、24450293的票面总金额为18000000元的汇票(出票日2014年5月22日、到期日2014年11月22日)交给淮矿公司,淮矿公司出具确认函予以确认。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胜达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承兑字第甬2014324号《银行承兑协议》1份,约定:被告胜达公司向原告单笔申请的承兑业务,金额为17000000元,该业务为一次性,不可周转使用。同日,被告胜达公司根据上述协议以被告胜达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申请人,申请原告根据编号为公承兑字第甬2014324号承兑申请书向原告申请承兑。同日,原告按约将汇票号码244××××0640、24450641的票面总金额为17000000元的汇票(出票日2014年5月26日、到期日2014年11月26日)交给淮矿公司杭州分公司,淮矿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确认函予以确认。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胜达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承兑字第甬2014355号《银行承兑协议》1份,约定:被告胜达公司向原告单笔申请的承兑业务,金额为20000000元,该业务为一次性,不可周转使用。同日,被告胜达公司根据上述协议以被告胜达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申请人,申请原告根据编号为公承兑字第甬2014355号承兑申请书向原告申请承兑。同日,原告按约将汇票号码244××××0338、24450339的票面总金额为20000000元的汇票(出票日2014年6月12日、到期日2014年12月12日)交给淮矿公司杭州分公司,淮矿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确认函予以确认。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胜达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承兑字第甬2014365号《银行承兑协议》1份,约定:被告胜达公司向原告单笔申请的承兑业务,金额为23000000,该业务为一次性,不可周转使用。同日,被告胜达公司根据上述协议以被告胜达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申请人,申请原告根据编号为公承兑字第甬2014365号承兑申请书向原告申请承兑。同日,原告按约将汇票号码244××××0740、24450741、24450742的票面总金额为23000000元的汇票(出票日2014年6月16日、到期日2014年12月16日)交给淮矿公司杭州分公司,淮矿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确认函予以确认。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胜达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承兑字第甬2014417号《银行承兑协议》1份,约定:被告胜达公司向原告单笔申请的承兑业务,金额为15000000元,该业务为一次性,不可周转使用。同日,被告胜达公司根据上述协议以被告胜达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申请人,申请原告根据编号为公承兑字第甬2014417号承兑申请书向原告申请承兑。同日,原告按约将汇票号码244××××4450、24454451的票面总金额为15000000元的汇票(出票日2014年7月11日、到期日2015年1月11日)交给淮矿公司杭州分公司,淮矿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确认函予以确认。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胜达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承兑字第甬2014418号《银行承兑协议》1份,约定:被告胜达公司向原告单笔申请的承兑业务,金额为15000000元,该业务为一次性,不可周转使用。同日,被告胜达公司根据上述协议以被告胜达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申请人,申请原告根据编号为公承兑字第甬2014418号承兑申请书向原告申请承兑。同日,原告按约将汇票号码244××××4616、24454617的票面总金额为15000000元的汇票(出票日2014年7月15日、到期日2015年1月15日)交给淮矿公司杭州分公司,淮矿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确认函予以确认。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胜达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承兑字第甬2014433号《银行承兑协议》1份,约定:被告胜达公司向原告单笔申请的承兑业务,金额为10000000元,该业务为一次性,不可周转使用。同日,被告胜达公司根据上述协议以被告胜达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申请人,申请原告根据编号为公承兑字第甬2014433号承兑申请书向原告申请承兑。同日,原告按约将汇票号码244××××4488的票面金额10000000元的汇票(出票日2014年7月22日、到期日2015年1月22日)交给淮矿公司杭州分公司,淮矿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确认函予以确认。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胜达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承兑字第甬2014443号《银行承兑协议》1份,约定:被告胜达公司向原告单笔申请的承兑业务,金额为10000000元,该业务为一次性,不可周转使用。同日,被告胜达公司根据上述协议以被告胜达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申请人,申请原告根据编号为公承兑字第甬2014443号承兑申请书向原告申请承兑。同日,原告按约将汇票号码244××××4490的票面金额为10000000元的汇票(出票日2014年7月24日、到期日2015年1月24日)交给淮矿公司杭州分公司,淮矿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确认函予以确认。上述《银行承兑协议》同时约定:原告审查同意承兑汇票的,直接凭本协议和被告胜达公司的承兑申请书办理而无须另签承兑协议;在原告依本协议承兑汇票之前,被告胜达公司按票面金额的40%在被告胜达公司开立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被告胜达公司应始终维持保证金比例不低于上述比例。原告收到提示付款的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后先以被告胜达公司的保证金对外支付,不足部分原告有权(但无义务)在被告胜达公司开立于原告处的其他存款账户中予以扣划;被告胜达公司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原告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被告胜达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胜达公司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伍的利率收取罚息;被告胜达公司保证在承兑汇票到期前30天将票款足额交存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及/或存款账户上;因被告胜达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胜达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被告胜达公司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企业信用报告列为关注类,被告胜达公司的其他债务已被其他债权人宣告加速到期或可能被宣告加速到期,已违反公授信字第甬2013317号《综合授信合同》第23.4条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胜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胜达公司提前清偿所有的借款。原告按约共开具了票面总金额为128000000元的承兑汇票,扣除被告胜达公司按约在原告处的保证金51200000元,被告胜达公司还需支付原告76800000元。被告董时海、竺芙蓉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胜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76800000元,以及支付相应的罚息[具体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收取],并赔付原告律师费467000元,以上暂合计77267000元;二、被告董时海、竺芙蓉对被告胜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胜达公司、董时海、竺芙蓉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胜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76275739.36元,以及支付相应的罚息[具体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收取],并赔付原告律师费467000元。被告胜达公司、董时海、竺芙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民生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编号为公授信字第甬2013317号的《综合授信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胜达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80000000元,被告胜达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或承兑人或背书人向原告办理汇票贴现(质押)业务。2.编号为动融差回字第甬2013014号的《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胜达公司提供融资,淮矿公司承诺按照原告指令发货并对票款差额承担回购义务的事实。3.编号为个高保字第甬2013412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董时海自愿为被告胜达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编号为个高保字第甬2013413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竺芙蓉自愿为被告胜达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编号为公承兑字第甬2014315号的《银行承兑协议》1份、《承兑申请书》1份、《银行承兑汇票》2份、《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以被告胜达公司为出票人向淮矿公司杭州分公司开具18000000元的承兑汇票。6.编号为公承兑字第甬2014324号的《银行承兑协议》1份、《承兑申请书》1份、《银行承兑汇票》2份、《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以被告胜达公司为出票人向淮矿公司杭州分公司开具17000000元的承兑汇票。7.编号为公承兑字第甬2014355号的《银行承兑协议》1份、《承兑申请书》1份、《银行承兑汇票》2份、《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以被告胜达公司为出票人向淮矿公司杭州分公司开具20000000元的承兑汇票。8.编号为公承兑字第甬2014365号的《银行承兑协议》1份,《承兑申请书》1份、《银行承兑汇票》3份、《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以被告胜达公司为出票人向淮矿公司杭州分公司开具23000000元的承兑汇票。9.编号为公承兑字第甬2014417号的《银行承兑协议》1份、《承兑申请书》1份、《银行承兑汇票》2份、《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以被告胜达公司为出票人向淮矿公司杭州分公司开具15000000元的承兑汇票。10.编号为公承兑字第甬2014418号的《银行承兑协议》1份、《承兑申请书》1份、《银行承兑汇票》2份、《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以被告胜达公司为出票人向淮矿公司杭州分公司开具15000000元的承兑汇票。11.编号为公承兑字第甬2014433号的《银行承兑协议》、《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各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以被告胜达公司为出票人向淮矿公司杭州分公司开具10000000元的承兑汇票。12.编号为公承兑字第甬2014443号的《银行承兑协议》、《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各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以被告胜达公司为出票人向淮矿公司杭州分公司开具10000000元的承兑汇票。13.《企业信用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胜达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有多笔关注类贷款,被其他债权人宣告加速到期或可能被宣告加速到期的事实。14.《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同城票据电子交换系统清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胜达公司应赔付原告律师费467000元的事实。15.《托收凭证》15份、垫款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为被告胜达公司垫款本金76275739.36元。16.罚息清单4份,拟证明从2014年11月24日暂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的罚息为1824006.80元。17.《退款通知书》、顺丰速运详情单存根联、顺丰快递查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29日向淮矿公司要求付款的事实。被告胜达公司、董时海、竺芙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17,与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形式上并无明显瑕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涉案的8笔《银行承兑汇票》均已到期。原告为被告胜达公司支行垫付票款128000000元,被告胜达公司为办理银行承兑向原告提供8笔保证金合计51200000元。保证金在承兑汇票到期前所产生的利息为788480元(按六个月贷款年利率2.80%上浮10%计算),其中267132.90元抵扣第一笔承兑汇票垫付款所产生的罚息,余款521347.10元抵扣第一笔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原告自认被告胜达公司在其开设的账户内余额2913.54元(已抵扣),故截至2015年1月15日第一笔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为10275889.09元。又认定,原告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被告胜达公司、董时海、竺芙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原告支付律师费46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胜达公司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董时海、竺芙蓉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胜达公司签发的汇票进行了承兑,但被告胜达公司却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缴足应付票款,致使原告支行垫付票款128000000元,扣除被告胜达公司向原告提供的保证金51200000元、被告胜达公司缴存的承兑保证金在承兑汇票到期前所产生的利息788480元、被告胜达公司账户内余额2913.54元,被告胜达公司依约应当向原告返还相应垫付款76275739.36元,并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罚息。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胜达公司支付为实现涉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67000元,符合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时海、竺芙蓉作为保证人,应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胜达公司、董时海、竺芙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胜达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76275739.36元,并支付相应的罚息(以10275889.09元为基数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20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380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8999935.83元为基数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00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999914.44元为基数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奉化市胜达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费损失467000元;三、被告董时海、竺芙蓉对被告奉化市胜达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董时海、竺芙蓉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奉化市胜达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23178.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8738.70元,由被告奉化市胜达物资有限公司、董时海、竺芙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金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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