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卢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一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修县。2015年2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的一天23时许,吸毒人员付某某、高某来到被告人卢某住宿的永修县涂埠镇建昌湖宾馆一房间内,后袁浪也来到该房间,并带来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四人在房间内相继吸食了该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某、高某、李某某的证言、归案说明、前科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方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饶贤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