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崇民初字第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崔俊刚、李丹等与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俊刚,李丹,杭国栋,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0435号原告崔俊刚。原告李丹。原告杭国栋(同时受李丹的特别授权委托,系李丹之夫)。被告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260号。法定代表人王坚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薇(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俊刚、李丹、杭国栋诉被告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俊刚、杭国栋暨李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俊刚、李丹、杭国栋诉称:2003年,其与凯利公司签订《商铺转让合同》1份,载明凯利公司为甲方(出卖人),其为乙方(买受人),其购买第三层3174号商铺等内容。2003年11月5日,其作为无锡市中山路260-3174号商铺(以下简称涉诉商铺)所有权人,与无锡大洋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大洋公司)、凯利公司签订《同意函(代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同意函》),约定由无锡大洋公司承租涉诉商铺,商铺固定年租金均为26730.6元,租期至2013年4月30日。因涉诉商铺系凯利公司统一出租给大洋集团公司,故租赁期限届满后,凯利公司有向其归还商铺的义务,后无锡大洋公司就天安大厦1-7楼场地向凯利公司进行了交付,现凯利公司非法侵占其商铺。故请求判令:一、凯利公司停止非法占有,恢复中山路260-3174商铺至有明确的隔断和独立的水表、电表,向其归还商铺;二、凯利公司赔偿其房屋占有使用费381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按同类同地段商铺租金计算)。被告凯利公司辩称:根据《同意函》,崔俊刚、李丹、杭国栋为出租人,无锡大洋公司为承租人,其没有还铺义务。租期届满后,其与无锡大洋公司之间的场地交付确认书仅是对天安大厦场地内设施设备完好进行确认,其也不存在侵占涉诉商铺的事实。崔俊刚、李丹、杭国栋要求按照有明确的隔断和独立的水表、电表的标准交付商铺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崔俊刚、李丹、杭国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崔俊刚、杭国栋与凯利公司签订《商铺转让合同》,载明崔俊刚、杭国栋购买3174号商铺,崔俊刚、杭国栋经70%以上物业权利比例的业主同意的商场统一经营格局、经营管理、运作等的决定等内容。2003年11月5日,崔俊刚、杭国栋(协议甲方)、无锡大洋公司(协议乙方)、凯利公司(协议丙方)签订《同意函》1份,载明:甲方或丙方统称为出租方;出租方同意将涉诉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统一承租该铺位并依约定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租期十年,从2003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该铺位按现状于2003年11月11日前交付给乙方使用;乙方应向甲方缴付的租赁金加超销售收入分红提成的方式支付,固定租赁金为每年26730.6元,甲方在乙方年销售收入达到4.27亿元后享有浮动租赁金;依本合同约定的租赁金标准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乙方支付给甲方的租赁金须在乙方原与丙方约定支付给丙方的租赁金总额中扣除,在乙方每季度结算并支付的前提下,如不足抵扣,由丙方负责支付给甲方;丙方为甲方就该商铺出租予乙方事宜的受托方,甲方与乙方就本合同有关事宜,全权委托丙方与乙方协商。《同意函》同时约定了出租方的义务及违约责任。后涉诉商铺登记至崔俊刚、李丹、杭国栋名下。2013年5月9日,凯利公司与无锡大洋公司签订《大洋百货无锡店场地交付确认表》,确认无锡大洋公司承租的天安大厦1-7层房屋及设备交付完毕。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同意函(代房屋租赁合同)》、《大洋百货无锡店场地交付确认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同意函》,崔俊刚、李丹、杭国栋明确就《同意函》有关事宜全权委托凯利公司与无锡大洋公司协商,在协商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应理解为概括委托凯利公司与无锡大洋公司协商《同意函》的有关一切事宜,包括涉诉商铺的返还事宜。因为涉诉商铺系天安大厦的一部分,无锡大洋公司向凯利公司整体承租该大厦1-7层商铺,无锡大洋公司以向凯利公司整体返还1-7层商铺的方式返还涉诉商铺符合《同意函》约定,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商铺是采用非独立式产权商铺分割出售模式,各商铺彼此之间是存在不可分性的,分隔使用商铺会影响到其他商铺所有人的利益,故崔俊刚、李丹、杭国栋不能单独要求凯利公司返还商铺。因凯利公司未侵权,故本院对崔俊刚、李丹、杭国栋据此要求大洋集团公司、凯利公司返还商铺,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诉商铺已经经过租赁,崔俊刚、李丹、杭国栋要求凯利公司将涉诉商铺按照有明确的隔断和独立的水表、电表的标准恢复原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崔俊刚、李丹、杭国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60元由崔俊刚、李丹、杭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鸿达代理审判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肖俊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 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