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成年,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揭西县棉湖镇湖西村经营一诊所,后从非正规渠道购买了“虎王”、“领头阳”、“人初油”等性药品,并摆放在店内玻璃柜中销售。2014年11月11日17时许,揭西县公安局棉湖派出所民警到该诊所进行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查扣“人初油”5小包,“虎王”1盒,“龙虎神丹”1盒,“领头阳”1盒,“双效伟哥”1盒,“东北虎”2盒。经揭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虎王”、“领头阳”、“东北虎”、“双效伟哥”均为假药。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涉案物品照片,户籍���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药品认定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揭西县棉湖镇湖西村经营一诊所,从非正规渠道购买了“虎王”、“领头阳”、“人初油”等性药品进行销售。2014年11月11日17时许,公安机关到该诊所检查时,查获“人初油”5小包,“虎王”1盒,“龙虎神丹”1盒,“领头阳”1盒,“双效伟哥”1盒,“东北虎”2盒。经揭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虎王”、“领头阳”、“东北虎”、“双效伟哥”均为假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1.涉案物品照片。经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均确认无误。2.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3.揭西县公安局棉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1日17时许,揭西县公安局棉湖派出所在揭西县棉湖镇湖西村一诊所抓获陈某某。4.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揭西县公安局棉湖派出所依法扣押到涉案的“人初油”5小包,“虎王”1盒,“龙虎神丹”1盒,“领头阳”1盒,“双效伟哥”1盒,“东北虎”2盒。5.揭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药品认定意见。证实揭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涉案的“虎王”等6种产品进行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为假药。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陈供述他在位于揭西县棉湖镇湖西小学旁经营一诊所,从非正规渠道购买了“人初油”,“虎王”,“龙虎神丹”,“领头阳”,“双效伟哥”,“东北虎”等药品摆放在柜台进行销售。7.勘查号:K4452226700002014110005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揭西县棉湖镇湖西村一诊所内,在该诊所的玻璃条柜扣押到“人初油”、“虎王”、“龙虎神丹”、“领头阳”、“双效伟哥”、“东北虎”等药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假药,其行为侵犯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己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本真代理审判员 欧阳萍人民陪审员 林晓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旭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