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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91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张俊梅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达拉特旗宝丰生态有限责任公司,李飞,张俊梅,李燚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民初289号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软件园大厦A303室。负责人史沛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林。委托代理人袁小龙,内蒙古天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拉特旗宝丰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白土梁林二道水泉作业区。法定代表人李飞,经理。被告李飞,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俊梅,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燚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郭海福。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诉被告达拉特旗宝丰生态有限责任公司、李飞、张俊梅、李燚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林、袁小龙、被告达拉特旗宝丰生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飞、被告李飞、张俊梅、被告李燚融的委托代理人郭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达拉特旗宝丰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M-110160《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总额度为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根据被告达拉特旗宝丰生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原告与被告达拉特旗宝丰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编号为XM-110160《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月利率为2.1%(此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8日,原告一次性将额度内的30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达拉特旗宝丰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基于《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李飞、张俊梅作为质押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M-ZY-110160的《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李飞、张俊梅用其达拉特旗宝丰生态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为此笔最高额贷款作质押,并在包头路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李燚融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M-BZ-3110160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限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因被告达拉特旗宝丰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截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达拉特旗宝丰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50218.33元及利息3158382.75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达拉特旗宝丰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2850218.33,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止,现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欠利息3158382.75元,利息按年利率25.24%计算。上述利率为浮动利率,随着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上述共计6008601.08元。2、判令如被告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3、判令被告李燚融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达拉特旗宝丰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2850218.33元,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止,现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欠利息2829789.43元,利息按年利率25.24%计算。上述利率为浮动利率,随着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上述共计5680007.76元。被告达拉特旗宝丰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庭审答辩称,认可达拉特旗宝丰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事实3000000元,认可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2850218.33元。但是当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8%。被告李飞、张俊梅庭审答辩称,认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借款事实,认可以自己持有的宝丰生态的所有股权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认可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2850218.33元。但是当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8%。被告李燚融庭审答辩称,被告李燚融为被告达拉特旗宝丰生态有限责任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到2012年4月18日,到2014年4月18日保证期限届满,被告李燚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燚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达拉特旗宝丰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M-110160《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总额度为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达拉特旗宝丰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编号为XM-110160《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年利率为25.24%(此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8日,原告一次性将额度内的30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达拉特旗宝丰生态有限责任公司。还款方式为:多次还本,按月付息。同时,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被告李飞、张俊梅签订编号为XM-ZY-110160的《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李飞、张俊梅用其达拉特旗宝丰生态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为此笔最高额贷款作质押,并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工商局进行股权质押登记。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被告李燚融签订编号为XM-BZ-110160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燚融自愿为被告达拉特旗宝丰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2011年4月20日,原告如约为被告达拉特旗宝丰生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借款3000000元。被告达拉特旗宝丰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后,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被告达拉特旗宝丰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781.7元、利息328593.32元,剩余借款本金2850218.33及的利息2829789.43元未偿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达拉特旗宝丰生态有限责任公司、李飞、张俊梅、李燚融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四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达拉特旗宝丰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2850218.33元,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止,现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欠利息3158382.75元,利息按年利率25.24%计算。上述利率为浮动利率,随着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上述共计6008601.08元。2、判令如被告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3、判令被告李燚融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达拉特旗宝丰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2850218.33元,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止,现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欠利息2829789.43元,利息按年利率25.24%计算。上述利率为浮动利率,随着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上述共计5680007.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质押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以及还款台账打印件一份、催款函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被告达拉特旗宝丰生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分别与被告李飞、张俊梅签订的《质押合同》,与被告李燚融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被告达拉特旗宝丰生态有限责任公司、李飞、张俊梅、李燚融均应各自遵守《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如约为被告达拉特旗宝丰生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借款3000000元。被告达拉特旗宝丰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依约偿还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借款本金2850218.33元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提出要求被告达拉特旗宝丰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50218.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被告达拉特旗宝丰生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25.24%,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提出要求被告达拉特旗宝丰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利息2829789.43元的诉讼请求,经计算截止2016年2月20日,尚欠利息应为2829789.43元,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飞、张俊梅与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中约定被告李飞、张俊梅用其达拉特旗宝丰生态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为此笔最高额贷款作质押,并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工商局进行股权质押登记,故被告李飞、张俊梅应在质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达拉特旗宝丰生态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借款本金、利息承担优先偿还责任。因被告李燚融与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被告达拉特旗宝丰生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但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被告达拉特旗宝丰生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及实际履行借贷行为的《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8日,而实际打款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应为2012年4月19日,保证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4年4月19日,而原告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被告李燚融辩称已超过保证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辩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拉特旗宝丰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借款本金2850218.33元。二、被告达拉特旗宝丰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截止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2829789.43元及以借款本金2850218.33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5.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李飞、张俊梅以其达拉特旗宝丰生态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要求被告李燚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60.2元,(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达拉特旗宝丰生态有限责任公司、李飞、张俊梅负担269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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