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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徐国宏、聂超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徐国宏,聂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绰号“九哥”,曾用名宋见,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11973********,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乡县焦圻镇长兴村*****号,现租住在长沙县星沙街道楚天家园楚天阁****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徐国宏,曾用名徐国红,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11971********,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乡县安丰乡欧家剅村*****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聂超,男,1990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11990********,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乡县安生乡大杨树居委会*****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徐国宏、聂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徐国宏、聂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XX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XX与女友朱丹租住在长沙县星沙街道楚天家园楚天阁2308房。2014年4月份开始,XX开始以贩卖毒品维持生活开支。2014年8月31日,吸毒人员朱某(已被行政处罚)联系XX,要求购买毒品。XX约朱某在其租住房内交易。后朱某来到楚天家园楚天阁2308房,以200元的价格从XX处购买了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以及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014年9月3日11时许,被告人XX在租住房内被抓获,公安机关同时在其租住处查获了冰毒225.3克、麻古10.4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麻古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辨论,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徐环球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重登记表、现场指认照片、手机通话详单、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XX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徐国宏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XX电话联系被告人徐国宏购买毒品。当晚,徐国宏将用塑料袋装好的2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送至被告人XX在长沙县星沙街道楚天家园楚天阁2308房的租住处,因XX当时没有现金,双方约定待XX将毒品卖出后再支付毒资。2014年9月4日0时许,被告人徐国宏在长沙县星沙街道蓝山郡小区C栋1单元2604房间被抓获。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辨论,被告人徐国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丹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徐国宏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徐国宏、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聂超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聂超开始向XX及吸毒人员杜某波(已被行政处罚)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的一天,杜某波向被告人聂超联系购买毒品,聂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杜某波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以及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2014年7月的一天,杜某波向被告人聂超联系购买毒品,聂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杜某波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以及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3、2014年7月的一天,杜某波向被告人聂超联系购买毒品,聂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杜某波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以及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4、2014年9月1日晚上11时许,同案被告人XX电话联系被告人聂超购买100粒麻古,随后聂超将90余粒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重约8.4克)送至XX在长沙县星沙街道楚天家园楚天阁2308房的租住处,XX向聂超支付了3900元毒资。2014年9月3日3时许,被告人聂超独自入住长沙县星沙街道东源春宾馆408房间。当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东源春宾馆408房间将其抓获,并在该房间床铺下查获来源不明的疑似麻古11.5克、疑似毒品白色晶体95.3克。经鉴定,上述扣押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净重95.3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扣押的疑似麻古净重11.5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咖啡因成份。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聂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波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聂超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徐国宏、聂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XX、徐国宏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五十克以上,聂超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徐国宏、聂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XX、徐国宏、聂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本案查获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29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徐国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9年9月3日止)。三、被告人聂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的毒品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晓璐人民陪审员  蔡新国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志刚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