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魏安伟、周双喜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双喜,魏安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双喜,男,捕前住沈阳市于洪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于2014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被告人魏安伟,男,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27日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脱逃罪和盗窃罪于2000年9月26日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于2010年10月3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双喜犯盗窃罪和抢劫罪、被告人魏安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双喜、魏安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事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双喜伙同魏安伟驾驶辽A8T1**号面包车潜至新民市法哈牛镇翰林家园小区10号楼6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殷某某格林牌型号为TDR122Z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150元。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双喜伙同魏安伟驾驶辽A8T1**号面包车潜至新民市法哈牛镇法哈牛村祥和苑小区,盗窃被害人关某某爱玛牌型号为TDR111Z电动自行车和另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438.5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周双喜伙同魏安伟驾驶辽A8T1**号面包车潜至辽中县立人中学车库,盗窃被害人朱某某雅迪牌型号为YD800D-135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821元;盗窃被害人田某某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276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周双喜伙同魏安伟驾驶辽A8T1**号面包车潜至辽中县刘二堡镇蒲河村,盗窃被害人郭某某雅迪牌型号为YD800D-148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071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周双喜伙同魏安伟驾驶辽A8T1**号面包车潜至辽中县刘二堡镇皮家堡村居民区楼下,盗窃被害人何某某爱玛牌型号为TDR332Z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154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周双喜伙同魏安伟驾驶辽A8T1**号面包车潜至刘二堡镇刘北居民委院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爱玛牌型号为TDR331Z-2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863.5元。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双喜伙同魏安伟驾驶辽A8T1**号面包车潜至新民市法哈牛镇翰林家园小区楼下,盗窃被害人宫某某比德文牌型号为TDR528Z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891元。2014年5月2日,被告人周双喜伙同魏安伟驾驶辽A8T1**号面包车潜至辽中县近海新城28号5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叶某某爱玛牌型号为TDR311Z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112.5元。2014年5月3日,被告人周双喜伙同魏安伟驾驶辽A8T1**号面包车潜至辽中县颐和轩小区一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高某某凤凰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200元。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周双喜伙同魏安伟驾驶辽A8T1**号面包车潜至辽中县杨士岗镇毓秀新村3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小刀牌型号为TDR-712Z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863.5元。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周双喜伙同魏安伟驾驶辽A8T1**号面包车潜至沈阳市于洪区高花乡“九厨食品厂”院内,盗窃被害人胡某某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475元。(二)抢劫事实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周双喜伙同魏安伟驾驶辽A8T1**号面包车潜至沈阳市于洪区高花乡“九厨食品厂”院内,盗窃被害人胡某某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民警围捕,被告人周双喜抗拒抓捕,持凶器与警察对峙。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周双喜盗窃和抢劫、魏安伟盗窃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双喜伙同魏安伟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周双喜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魏安伟的刑事责任,应当以盗窃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周双喜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二被告人系盗窃罪的共同犯罪。同时认为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双喜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盗窃被害人何某某和胡某某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属实,除此之外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其未持刀抗拒抓捕。被告人魏安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双喜伙同魏安伟驾驶辽A8T1**号面包车潜至新民市法哈牛镇翰林家园小区10号楼6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殷某某格林牌型号为TDR122Z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150元。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双喜伙同魏安伟驾驶辽A8T1**号面包车潜至新民市法哈牛镇法哈牛村祥和苑小区,盗窃被害人关某某爱玛牌型号为TDR111Z电动自行车和另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438.5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周双喜伙同魏安伟驾驶辽A8T1**号面包车潜至辽中县立人中学车库,盗窃被害人朱某某雅迪牌型号为YD800D-135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821元;盗窃被害人田某某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276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周双喜伙同魏安伟驾驶辽A8T1**号面包车潜至辽中县刘二堡镇蒲河村,盗窃被害人郭某某雅迪牌型号为YD800D-148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071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周双喜伙同魏安伟驾驶辽A8T1**号面包车潜至辽中县刘二堡镇皮家堡村居民区楼下,盗窃被害人何某某爱玛牌型号为TDR332Z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154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周双喜伙同魏安伟驾驶辽A8T1**号面包车潜至刘二堡镇刘北居民委院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爱玛牌型号为TDR331Z-2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863.5元。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双喜伙同魏安伟驾驶辽A8T1**号面包车潜至新民市法哈牛镇翰林家园小区楼下,盗窃被害人宫某某比德文牌型号为TDR528Z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891元。2014年5月2日,被告人周双喜伙同魏安伟驾驶辽A8T1**号面包车潜至辽中县近海新城28号5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叶某某爱玛牌型号为TDR311Z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112.5元。2014年5月3日,被告人周双喜伙同魏安伟驾驶辽A8T1**号面包车潜至辽中县颐和轩小区一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高某某凤凰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200元。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周双喜伙同魏安伟驾驶辽A8T1**号面包车潜至辽中县杨士岗镇毓秀新村3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小刀牌型号为TDR-712Z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863.5元。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周双喜伙同魏安伟驾驶辽A8T1**号面包车潜至沈阳市于洪区高花乡“九厨食品厂”院内,盗窃被害人胡某某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475元。综上,被告人周双喜、魏安伟共实施盗窃十二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1316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胡某某;被告人魏安伟对各被害人的损失均全额退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殷某某陈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在新民市法哈牛镇翰林家园小区10号楼6单元楼下,我丢失格林牌型号为TDR122Z电动自行车一辆,当时车锁上了。2、被害人关某某陈述,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在新民市法哈牛镇法哈牛村祥和苑小区,我丢失爱玛牌型号为TDR111Z电动自行车和另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4年4月28日,在辽中县立人中学车库,我丢失雅迪牌型号为YD800D-135电动自行车一辆。4、被害人田某某陈述,在辽中县立人中学车库,我丢失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5、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4年4月29日,在辽中县刘二堡镇蒲河村,我丢失雅迪牌型号为YD800D-148电动自行车一辆。6、被害人何某某陈述,2014年4月29日,在辽中县刘二堡镇皮家堡村居民区楼下,我丢失爱玛牌型号为TDR332Z电动自行车一辆。7、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4月29日,在刘二堡镇刘北居民委院内,我丢失爱玛牌型号为TDR331Z-2电动自行车一辆。8、被害人宫某某陈述,2014年5月初的一天,在新民市法哈牛镇翰林家园小区楼下,我丢失比德文牌型号为TDR528Z电动自行车一辆。9、被害人叶某某陈述,2014年5月2日,在辽中县近海新城28号5单元楼下,我丢失爱玛牌型号为TDR311Z电动自行车一辆。10、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4年5月3日,在辽中县颐和轩小区一号楼楼下,我丢失凤凰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1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5月9日,在辽中县杨士岗镇毓秀新村3号楼楼下,我丢失小刀牌型号为TDR-712Z电动自行车一辆。1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14年5月9日,在沈阳市于洪区高花乡“九厨食品厂”院内,我丢失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魏安伟对周双喜和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有关情况。1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二被告人扣押赃物及其他物品的有关情况。15、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赃物发还被害人胡某某的情况。16、涉案车辆保修卡、合格证等相关材料,证明二被告人所盗赃物的有关情况。17、情况说明及纸条,证明被告人周双喜在辽中县看守所欲与魏安伟串供而被发现的有关情况。18、监控录像截图,证明被告人周双喜、魏安伟盗窃被害人何某某电动自行车的有关情况。19、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二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20、辽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结论书,证明本案涉案电动车的价格情况。21、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二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自然情况。2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本案案发和二被告人到案情况。23、被告人周双喜的供述,2014年4月份,我和魏安伟在辽中县刘二堡镇皮家堡居民区楼下盗窃被害人何某某电动车一台。电动车被我和魏安伟卖了六七百元后平分了。2014年5月9日,我和魏安伟在高花乡“九厨食品厂”盗窃一台电动车后,我们开车走到四环桥附近交通岗等红灯时,前面有一辆车想要逼停我们,我们就掉头往回开,魏安伟把车开到一个死胡同,车撞到墙上停下了,警察把车玻璃打碎,之后向我腿开一枪,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我醒来时已经到医院了。辽A8T1**号面包车是魏安伟买的。2014年5月19日我从沈阳市第八人民医院逃跑到黑龙江,5月20日被公安抓回来。24、被告人魏安伟供述,我与周双喜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份周双喜说想买个车做点买卖,整点电动车,就是偷电动车的意思,我同意了。我们一起去买辆面包车,车牌号是辽A8T1**。我负责开车,他下车去偷电动车。基本上每次都是我在车上等着,周双喜把车偷出来后我下车和他一起将电动车装上面包车。周双喜打电话联系卖车,有时候将电动车送到宁官,有时候在半路上就有人接应,每次给我100元或者200元,平时一起吃饭喝酒都是周双喜拿钱。2014年4月下旬,我开车拉周双喜从沈阳来到辽中县加油站旁边的一个小区,我把车直接开进小区里,看见有一台电动车,我和周双喜下车把电动车装进车里,回沈阳后周双喜联系卖车,晚上给我200元钱。第二次来辽中也是我直接把车开到一个小区院里,我把车停在两座楼中间,周双喜过去偷了一台电动车,我俩把车装上面包车后就回沈阳了。第三天晚上周双喜给我200元钱。我和周双喜还去过辽中一个学校旁边偷了两台电动车,当时我把车停在二十米左右的地方,周双喜先推出一辆车,我接过去后周双喜回去又推了一辆电动车,我俩把这两台车装上面包车后回沈阳了。周双喜联系卖车,他给我400元钱。2014年4月底,我开车拉周双喜到辽中县刘二堡镇的一个村子,在一户人家的大门口偷一台电动车。接着我们在刘二堡镇的二个小区又分别偷一辆电动车,这次一共偷三辆车,我得到400元钱。2014年4月份,我和周双喜分三次开车到新民市法哈牛镇,共盗窃电动车四台,基本上每台车给我200元钱。2014年5月9日中午,我和周双喜开车到辽中县杨士岗镇的一个小区盗窃电动车一台,我俩把电动车拉到沈阳,是周双喜处理的。当天我们又到高花食品厂偷一辆电动车后,开车走半小时左右在四环桥附近等红灯时,从一辆捷达车上下来几个人,手中拿着枪指着我们让我们下车,周双喜让我开车,之后我把车开到一个死胡同并撞墙上了,警察打碎车玻璃,我看见周双喜拿出水果刀,我抱着头什么也没做,后来警察就开枪了,具体怎么回事我也不清楚。然后我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双喜、魏安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双喜在盗窃被害人胡某某电动自行车返回途中持刀抗拒抓捕,应转化为抢劫罪的指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盗窃犯罪向抢劫罪的转化必须是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结合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公安机关在抓捕被告人周双喜和魏安伟时二被告人盗窃被害人胡某某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已实施终了,构成盗窃罪的既遂,且并非系二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即刻被人发现而紧追不放,及公安机关抓捕时对该起事实并不掌握,本案并不具备构成转化抢劫罪所需要的特定条件,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周双喜提出的仅盗窃被害人何某某和胡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有被告人魏安伟的供述能够证实周双喜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盗窃犯罪事实,且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周双喜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安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案发后全额退赔,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双喜部分认罪,案发后部分返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双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被告人魏安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姜维娜代理审判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彦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