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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类成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类成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403号原告类成坤,居民。委托代理人梁磊,蒙阴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代表人梅家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宗峰,该公司职工。原告类成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王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磊、被告委托代理人霍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类成坤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两份,保险期间为一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2014年9月19日7时许,张绪友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行驶至307K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同李维广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与袁忠敬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袁忠敬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车辆及其其他损失被告应支付保险赔偿金义务。要求被告理赔原告保险金共计10419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如投保属实,在查看保险单及驾驶员驾驶证、营运证等证件,以及不存在免除的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按照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中,对于车辆损失应有相关的评估报告,且修理费用不应超事发时的实际价格,如评估报告不被采信则由原告承担评估费用。路产损失应扣除20%免不计免赔。车上人员的各项请求应当依据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农村纯收入及农村消费性支出计算。医疗费用标准应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明录。误工费的支出可参照公安部有关交通事故误工损失日标准计算,陪护期间应是住院期间。交通费支出应以原告住处到住院处为标准计算。对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次事故中原告负全部责任,应扣除第三者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类成坤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和机动车商业险二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180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774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每座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1日24时止。2014年9月19日7时35分许,张绪友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行驶至307KM处时与李维广驾驶的豫J×××××(豫J×××××挂)发生碰撞(豫J×××××车不要求赔偿,自行离开),造成第一次无人伤的交通事故;稍后袁忠敬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此与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袁忠敬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绪友、袁忠敬分别承担第一起、第二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维广无责任。9月21日,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历城大队出具第3791013201400370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保险车辆受损,经原告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保险车辆损失被评估为774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还支出施救费750元。同时在此次事故中驾驶员袁忠敬受伤,在章丘市人民医院治疗一天,花医疗费1329.4元。后又转到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花医疗费2083.6元,共计花医疗费3413元。沂南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三周后术后两周拆线,三周拆石膏。2015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保险车辆损失774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750元、驾驶员医疗费37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乘3天)、误工费15204.6元、护理费120元、交通费2000元。同时查明,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挂靠在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袁忠敬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营运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挂靠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理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的保险车辆损失774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驾驶员袁忠敬的损失因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结合沂南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术后两周拆线,三周后拆石膏。本院酌定支持驾驶员袁忠敬的误工日为一个月,按照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金计算为4590元(153元×30天)。原告要求的驾驶员的其他损失符合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出险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类成坤保险车辆损失774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750元、驾驶员袁忠敬医疗费3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4590元、护理费1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886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原告负担358元,由被告负担2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慧群 百度搜索“”